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交訴-425-20250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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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UNG(黃文興)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6時51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18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88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廖澤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35、37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