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交訴-427-202503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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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4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被告為肇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道路中央,未充分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事故發生當下即連繫警方到場處理事故自首如前述,尚可見被告願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好好賠償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交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下稱在先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負擔,嗣後該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係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訴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在先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至此,被告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再者,考量被告於本案全面坦認犯行、自首、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內容(緩刑之負擔) 備註 聲請人王華蓓、甲○○(兼王華蓓之代理人);相對人即被告乙○○。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餘款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 2.左列15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3.聲請人所指定相對人即被告乙○○給付左列賠償金之收款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見交訴卷第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