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交訴-428-202503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宗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大路與忠明南路口時,欲左轉忠明南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遂行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朗、照明設備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各項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興大路左轉忠明南路;適有羅冠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蘇詩晴,沿興大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同時正穿越上開路口。侯明宗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雖已見及羅冠佑機車直行駛來正穿越該路口,竟未讓由直行之羅冠佑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於甫入該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逕自左轉,以致侯明宗車之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擊羅冠佑機車左側車身而肇禍,致使羅冠佑機車人、車倒地,羅冠佑遭壓在681-CU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面,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機車搭載之蘇詩晴亦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部擦傷、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害。侯明宗下車察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羅冠佑、蘇詩晴受傷,既未報警,又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車禍現場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蘇詩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57~62、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冠佑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晴於偵詢時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羅冠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1~27、115~117頁;蘇詩晴部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5~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羅冠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侯明宗、羅冠佑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蘇詩晴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蘇詩晴傷勢照片;羅冠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羅冠佑傷勢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2113號卷第5~8、9、29、31、33、35~37、43、45~65、67~79、103~105、107~109頁;偵字1090號卷第17、20、35~39頁;本院卷第39、41~47、4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侯明宗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侯明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朗,有照明設備,道路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據(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99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欲左轉至忠明南路,其眼見對向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未讓由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且被告車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兩車於路口內擦撞而肇事等情,可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已供承甚明(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19、115~117頁、本院卷第59~60、77、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之倒地點可知,兩車相撞處確實在接近被告車剛進入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之位置,亦有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示及肇事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證(前揭現場圖: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致使告訴人羅冠佑、蘇詩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有羅冠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蘇詩晴之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均附卷足憑(羅冠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蘇詩晴部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7、35、37、39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固曾下車詢問機車駕駛即告訴人羅冠佑,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節,亦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字52113號卷第15、17、116~117頁,本院卷第60、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冠佑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23~25、116頁),則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明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羅冠佑、蘇詩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侯明宗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駛近交岔路口,見及對向已有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駛來,進入路口內,竟未讓由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自甫進入路口之處逕行搶先左轉,致兩車在路內擦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實害較大,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肇禍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此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電腦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就被告因 前揭車禍對於告訴人蘇詩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對於告訴人羅冠佑過失傷害部分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對於同時受傷之2名告訴人為同時、地之同一肇事逃逸犯行,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