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交訴-431-202503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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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柏勳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名成,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后庄七街2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晏士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逆向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何柏勳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碰撞B車右側車身、右後車尾,並致B車推撞羅國豪於同年月10日0時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致晏士信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詎何柏勳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晏士信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晏士信同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步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晏士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晏士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名成、羅 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重利、妨害秩序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知告訴人已因此猛烈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