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交訴-62-202501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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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從前方由告訴人朱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門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