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訴-7-2024122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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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蔡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麗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倒地,告訴人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錦雲因此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錦雲於113年3月25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麗萍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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