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訴-7-20241227-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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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蔡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黃麗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蔡錦雲、黃麗萍當場倒地,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錦雲因此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錦雲、黃麗萍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洪萬吉已駕車肇事致黃麗萍、蔡錦雲受傷,竟未對黃麗萍、蔡錦雲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萍、蔡錦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萬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91、10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蔡錦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2、115至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麗萍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錦雲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846號函暨檢附之該會112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至41、49至103、147、159、161、181至1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左轉行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錦雲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蔡錦雲因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使B車與告訴人黃麗萍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被告與告訴人蔡錦雲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錦雲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告訴人黃麗萍4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責任險」賠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險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轉帳18萬元予告訴人黃麗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63、131至132、143至144頁)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先前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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