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訴-70-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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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炳耀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16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時,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辛○○(送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4mg/L)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東坑路直行前來該路口、向左閃避乙○○駕駛之0528-SJ號自用小貨車時,該機車因而與在路口前靜止、由張惠鈴(未見有過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辛○○騎乘之機車與乙○○駕駛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碰撞),致辛○○受有肝臟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骨盆骨折、陰囊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恢復心跳並接受緊急手術後,仍於翌(17)日16時3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壬○○(死者辛○○之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之子女庚○○、戊○○、己○○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慧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於判決中不為採用。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他也 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過失致死部份,被告該負責的他願意負責,但是我們還是希望本件送車禍鑑定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因為這部分也與量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進,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被害人機車突向左偏離並撞擊對向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4至38、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016卷第15至16頁),並與告訴人廖參娘、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卷第43至45、139頁),並有112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張惠鈴、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33張、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31、63至67、69至71、73至75、81、85至87、89、91至123、125至128、133、145、147至155、161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7016卷第21、23至2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相卷第1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相卷第91至97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筆直、日間、有充足照明之事實,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如下:  1.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現場監視器 影像):車流量適中,無交通阻塞。於8:11:06一位穿紅色背心婦女手提白色水箱自住家前橫越畫面中偏中上方馬路,於8:11:14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向駛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貨車從對向駛來正跨越中線往左轉,被害人的機車很快騎到被告正在轉彎的路口,被告左轉在該路口的同一時間,被害人閃避藍色貨車不及,往左側偏移,隨即撞上證人張惠鈴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的左前側后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34頁)。  2.檔名:0152-1.MP4檔案(證人張惠鈴所駕駛的BVG-2720號自 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07:51:51張惠鈴開車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 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下稱藍色貨車)。07:52:43左轉燈亮,被告與張惠鈴依序左轉後繼續直行,沿途張惠鈴均跟在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後方行駛,07:53:08被告   右轉進入東坑路,行駛在東坑路上,當時正對陽光有逆光的 情形。07:53:24被告打左轉方向燈,07:53:28被告煞車燈有亮,07:53:33被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內,07:53:37被告在路口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來,為閃避被告貨車,有向左側偏移,並伴隨明顯的機車煞車聲,旋即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身體、機車先後撞向張惠鈴汽車左前車頭處,並發出大力撞擊聲響,張惠鈴亦立刻煞停(見本卷第13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東坑路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進狀態,被告因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轉前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辛○○駕照被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5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為:「一、辛○○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違反規定)。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4105號函檢附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可知被害人酒精過量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事由,係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甚明。  ㈣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駕照已被吊扣、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2月16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88.3mg/dl(正常值<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44mg/L)(見相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是被害人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況顯受影響,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72歲,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害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超速行駛等為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參以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由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清楚,本來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轉彎車本來就是要禮讓直行車先行,尤其是要注意車前狀況,由本院從另一角度勘驗錄影帶內容可見,被告要轉彎時那台車已經出現線道上,幾乎同一時間,所以辯護人說被告轉彎時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不是事實,這是角度問題,當天本院在勘驗錄影帶,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所辯不是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6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務農、與配偶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年老並沒什麼收入、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機車騎士辛○○死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表明自己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向現場車禍其他當事人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後,於附近約100公尺路邊停放,並以上廁所為由持續躲藏至附近民宅內。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持續約20分鐘期間,均未見乙○○在場,直至警方離去後,乙○○始返回車禍現場並欲駕車離去,經張惠鈴及其先生制止其離去並聯絡警方前來,警方始再次回到現場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被害人死亡證明資料等為主要事證。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並沒有碰到我的車子,且我的車子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我有看到一個男子打電話報警,我有在那邊等到救護車把傷患載走才離開,因為並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之後都一直留在現場,但是員警到場稱沒有看到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認為這個車禍跟他無關,他覺得如果車禍跟他有關警察會來找他,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認為跟他無關要離開時,員警有來詢問他是否為車輛的駕駛人,被告也馬上承認,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2023_1216_080744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始員警請現場圍觀民眾沒事的人往旁邊站,並於08 :07:52左手比著張惠鈴的自小客車問著:「汽車駕駛是哪一位?」,同一時間,可以看到穿著褚紅色外套的被告站在案發現場的右側路邊,雙手環抱胸前看向事故地點,並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藍色貨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右側,員警過程中不時拿起手機拍照,肇事地點後方停了一輛紅色消防車,現場因車禍事故交通管制,所以來往車輛僅能單向通車,於08:08:22可以看到救護車停在東坑路133巷子口,被告也仍在路邊與附近居民一起駐足觀看,08:09:13張惠鈴則與同車友人一起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路邊等待著。08:09:28可以看到被告駕駛的藍色貨車已移車至離案發現場較遠的路邊停放,而案發地點的右側車道及路面邊線右側須供雙向來車通行,現場數名救護人員試圖將被害人從紅色自小客車底下移出來,08:09:40救護車擔架推靠近被害人處,08:09:47被告從藍色貨車停放處往案發地點方向走來,途中有與路人交談,08:10:24救護人員為擔架上的被害人實施CPR壓胸幾下後,再將被害人推往救護車方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2.檔名:2023_1216_081045_002.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民宅前面與路人交談 ,而張惠鈴與同車友人則在路旁等待,08:11:14被告緩步往東坑路133巷口走去,然後繼續駐足在案發地點右側路邊民宅前看著車禍地點,08:11:41被告走到救護車車後往後護車車內看了4、5秒後,再緩緩地走回原來駐足的民宅前。08:12:26員警開始跟張惠鈴交談進行調查,08:12:58密錄器鏡頭轉向對向車道,可以看到被告仍在對向民宅前站著看,08:13:13救護車警笛聲響,救護車開離現場,被告看著救護車開走(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檔名:2023_1216_081345_003.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宅前面,08:14:17被 告轉身回頭往民宅門口走進去,現場消防員及警察持續處理車禍後續事宜,08:14:33有一個男聲說「那個阿伯」,接著一個女聲說「一個穿咖啡色那個啊」,男聲「穿咖啡色衣服那個對不對?」、女聲「對」(上開對話疑似張惠鈴站在路邊與同車男性友人的對話),08:15:10承辦員警繼續向張惠鈴交談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4.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聽到一男聲說「阿那個男的咧? 那個肇事的男的 咧?」、女聲「對啊,不知道,穿咖啡色衣服」,08:19:06承辦員警準備對張惠鈴進行酒測,08:1 9:19有一男聲問:「那台貨車嘛?對不對?」、張惠鈴對警察表示那個貨車也要測,員警先對張惠鈴實施酒測,請張惠鈴稍等一下,並表示「一個一個來」,08:19:29員警:「妳說貨車怎麽樣?」,張惠鈴:「因為是他左轉,然後機車來不及閃避」(見本院卷第139頁)。  5.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像在案發地點對面民宅內拍攝,一開始就聽到被告以客 家話、中文夾雜方式與警察對話:被告:「他還叫我不要走」佩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1):「阿你怎麼、你是...算了」【於09:08:13鏡頭帶到被告,同時被告身旁有一名年長女性跟被告站在一起,另外一名穿著藍色衣服之男性用手機拍攝著被告與承辦員警】,被告:「又不是我撞到」(一旁的年長女性跟著被告一起跟警察解釋)員警1:「不要緊張,我們會處理,我們都會處理」【於09:08:18另一名警察(下稱員警2)走過來,對穿藍色衣服之男性說不可以錄影,藍色衣服之男性即停止再錄影並離開現場】【於09:08:30被告身旁的年長女性對員警2說「他(指被告)没有走啦」等語,被告也跟著說「我沒有走」等語】被告:「我没有走啦,我是才、我要找...」,員警2:「好啦,嘿你自己去講的,我理你咧(台語)」,員警1:「來,含一口氣,持續吹」【員警1對被告做酒測】,員警2:[09:08:38)我們找不到人就是表示我還要去你們家找?(台語)」【似該年長女性對話】【於09:08:40時被告酒測失敗,員警1要求被告重吹】員警1:「没有啦,你慢慢來啦」,被告:「哦」【於09:09:05員警1表示酒測有成功】,被告:「没有喝酒,我不曾喝酒啦」,員警1:「依規定就是要測」,被告:「好,我知道啦。我住在派出所對面,阿我正好要找朋友,阿我就...我車回到這邊啦,車也拍我車啦,我想又沒有撞到車,我就沒有什麼時間,所以說他...」,員警1:「你轉彎造成人家閃避不及撞上去了,你以為這樣就沒事?」,被告:「不是,因為我...」,員警1:「你不要講這麽多啦,這個你自己…」,告:「好啦」,員警1:「人家現在在急救」,被告:「嘿」(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由以上案發後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其時係身處現 場附近,是能出現於上開影像中,且警方到場後第一時間係搶救倒臥於張慧玲所駕駛紅色車輛下之被害人,進行酒測亦係從張惠玲開始,最後再就被告進行酒測,單以現場仍得以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足可證明被告並未離開事故現場,且到場員警就車禍事故係集中對張惠玲進行偵辦,尚未對被告有任何肇事責任認定,以其時尚未認定被告係屬行車事故之肇事者,且被告仍身處現場並配合進行酒測,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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