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交訴-79-202411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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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少年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前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曾○鈞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伊也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曾○鈞臺中市○○○○○00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丙○○)、曾○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63至91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於外側車道路邊騎乘,嗣1公車在上開2車前方外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西悠飯店」前,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均往左側偏駛閃避,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稍跨越白色虛線近半車身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車頭處已約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則相距約1公尺,俟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續往左偏行駛至公車左側,過程間車速無明顯變化,亦未見其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之情事,而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其車身已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相距已不到1公尺,隨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時,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碰觸,告訴人曾○鈞即重心不穩,致人、車向左摔倒在地,公車向前行駛後,曾○鈞便起身牽起腳踏自行車至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駕車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者彼此間之安全間隔,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提。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2車並均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曾○鈞為閃避前方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公車,而向左偏駛時,因而在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亦往前及左偏駛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觸,告訴人曾○鈞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曾○鈞,是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曾○鈞仍因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斯時告訴人曾○鈞並未減速,亦無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其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曾○鈞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曾○鈞因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4.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曾○鈞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7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曾○鈞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所致,縱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有未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違規,然此顯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頁),且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曾○鈞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進 化北路要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公車要靠站停車,我就要從公車左後方超車過去,我已經騎到公車左後輪那裡,1部汽車就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碰撞到我,之後我就摔倒,當我人起身後汽車就離開現場。自小客駕駛沒有打119對我實施救護,也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我。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於偵訊時指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我所騎的微笑單車左把手末端,跟對方右後車身板金地方。2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坐在車裡的駕駛人有可能會聽到一點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告訴人曾○鈞前揭指述情節,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曾○鈞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據告訴人曾○鈞前開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 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係左側手把末端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另一側右後車身發生碰觸,雖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留有些許刮痕,然以2車質量、碰觸位置與駕駛座距離,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時乃至事故地點旁仍有啟動中欲起駛之公車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響,尚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信。  (3).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碰 觸後,告訴人曾○鈞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被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且告訴人曾○鈞亦隨即起身將腳踏自行車遷至路邊,則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除因等讓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移駛入其車道前方而有稍微煞停外,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觸, 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足認其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曾○鈞受傷後,仍棄之不顧悍然離去,而犯有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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