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交訴-80-202502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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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安路,適有告訴人溫芷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告訴人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離去,即騎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