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交訴-81-202411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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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086號、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李科甲、曾裕哲盤查,潘嘉浤即表示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然其不知何故,竟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因員警李科甲該時適站立於其車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李科甲,李科甲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左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詎潘嘉浤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李科甲,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科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6185號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7、86頁),核與告訴人李科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6185號偵卷第31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經西屯派出所查獲並到案說明)、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11月2日)、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1月2日10時57分至10時59分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Z-7015)、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之行車路線(見6185號偵卷第21、37至49、55至73、83至8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經員警即李科甲、曾裕哲盤查後,竟 以欲返回車內拿取證件為由,趁隙駕車欲離去現場,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雙側前臂、左手、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嗣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清潔工,離婚,要撫養母親,因無法繳納車貸,貨車已經被拖走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