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交訴-87-202501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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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NH V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CANH VIET(中文名:阮景越)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溪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109至1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7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我開小貨車 ,車上有2個人,車窗是關起來的,告訴人開在我的右邊,我超車完全沒有感覺到有碰撞,我認為我開在我的車道上,沒有發現有車禍,當下也沒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或路人呼叫請我停車,小貨車的鏡子不是很大,告訴人在貨車後面往左側方向跌倒(即被告車輛之正後方),我們的後視鏡無法看到有人跌倒,後來我就直接開到我們要去的目的地,回公司時被通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就馬上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5、92、95、97頁),核與證人楊承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要趕去別的客戶那邊,當時是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都不知道有車禍發生,當天開車時也沒有開車窗,車內只有我的手機追劇的聲音,如果有擦撞一定有聲音,但我們都沒有聽到聲音,當下我們車子也沒有停下來,事後才接到警察電話說有發生事故,我們就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 (四)另參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8月30日10時6分許,時值夏日上 午,當日氣候為晴天,日照充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審酌我國夏季白天氣溫炎熱,汽車駕駛人緊閉車窗,開啟車內空調應屬常情,且觀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因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產生巨大震動,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持續直行,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避免造成更大傷亡,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在被告之小貨車右後方靠近車斗正後方之位置,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高度較高,車斗長度較長,則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訴人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且案發當下亦無其他車輛或路人追呼被告應停留在現場,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末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貨車有保險,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會停下來,保險公司會理賠,因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我沒有停下來,後續的賠償是由公司借錢給我,我自己理賠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