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2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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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浩恩 法定代理人 王冠勳 黃麗萍 被 告 洪萬吉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乙○○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核實無訛,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丙○○、甲○○共同代理,然起訴狀內未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甲○○之簽名或蓋章,致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孟暄律師之委任狀,致原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本院乃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17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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