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3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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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洪萬吉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洪萬吉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蔡錦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告與被告洪萬吉調解成立,對被告洪萬吉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洪萬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該裁定意旨係認民事庭應使原告就刑事庭裁定移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得以補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是該裁定自難作為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