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附民-599-20241121-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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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游○如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洪○兒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甚明。 四、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 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5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2人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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