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