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侵簡-23-20241021-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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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乘機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 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 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5、7至8頁)、甲○之刑案現場繪製圖(偵字卷第3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侵訴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被告乘機性交過程中觸摸甲○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及6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時間明確可區別,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對甲○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甲○和解並賠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甲○於交往期間因未知尊重伴侶而為乘機性交犯行,本院認依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及犯罪情節惡性,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意願,見甲○ 入睡而分別對甲○為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行為,造成甲○心理受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偵字卷第71、75至7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父母之手寫信(侵訴卷第36、39、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近似或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賠償甲○,可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復審酌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本案情節及所處刑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再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⒊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代號AD000-A113157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男友,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來臺中旅遊,當晚投宿甲○祖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住址詳卷)。嗣於翌(4)日凌晨,乙○○見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或以生殖器插入甲○口中,甲○查覺乙○○觸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性交、猥褻行為得逞。其後乙○○仍投宿上址,其於113年2月5日凌晨,見甲○已經入睡,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以舌頭舔甲○胸部,或拉著甲○手部觸碰其下體,甲○查覺乙○○觸摸身體,惟不敢出聲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乙○○見甲○入睡,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甲○胸部、下體,甲○仍未出聲制止,假裝入睡,乙○○因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甲○身體等情,惟辯稱:第一晚是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有用生殖器接觸告訴人的嘴唇,沒有放進去,也沒有用手指插入陰道。第二晚我有摸告訴人的胸部,也有親或舔胸部,沒有摸告訴人的下體,也沒有抓她的手摸我的下體。第三晚我有摸告訴人胸部,有沒有觸碰下體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現場繪製圖。 說明房內擺設情況。 ㈣ 雙方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對觸碰告訴人身體乙事表示歉意。 二、查被告、告訴人2人數日在臺中地區旅遊,被告於投宿期間 多次對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告訴人未出聲制止,仍於次日與被告同遊,此反應或與常人有異。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否認其遂行上開行為時,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反應,亦認知行為不妥。經本署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仍陳稱:「當時AD000-A113157沒有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摸了多久我不記得。…有接觸AD000-A113157的嘴唇,沒有放進去。當時AD000-A113157也是眼睛閉上沒有反應。(這段期間你們有無對話?)沒有。她的眼睛都是閉著的」、「(第二晚你觸碰AD000-A113157的身體,AD000-A113157有無反應?)沒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任何對話」、「(這一晚你觸碰AD000-A113157身體,AD000-A113157有何反應?)沒有反應,眼睛也是閉上的,沒有對話」等語,明確表示告訴人於3晚均閉上眼睛,並無任何對話或反應。審酌雙方當時雖為情侶,交往期間可能有親密身體接觸(告訴人稱平時至多接吻),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況犯罪事實欄所載碰觸他人胸部、下體,甚而以生殖器碰觸他人口部等行為,與一般情侶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牽手、擁抱等身體互動有別,被告於3晚試探性遂行此等行為,見告訴人閉上眼睛、沒有反應,理應停止其行為,惟被告繼續為之,因告訴人未有任何反應,無法解讀為默示同意。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過程中她都是閉著眼睛,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我做的事情」等語,表示不知告訴人裝睡乙事。然被告既無法確定告訴人處於清醒狀態,仍執意為此等行為,顯然對於告訴人是否入睡乙事不以為意,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末查,被告除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外,期間亦曾持手機竊錄告訴人(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倘被告認為伊有權試探或暗示告訴人是否有意為此等親密互動,並無顧忌之處,理應可於出遊期間與告訴人討論,惟迄至告訴人質問被告前,被告從未主動陳述3晚發生之事,顯見被告亦有意隱瞞此事,主觀上具有惡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1次)及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2次)等罪嫌。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同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惟告訴人當下裝睡,並無任何反應,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