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侵簡-24-20241015-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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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25A 輔 佐 人 林俊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25A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2325A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23年5月4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 意願,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殊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⑷罹患失智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52號 被 告 AB000-A1123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32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因年事已 高,需有專人照顧,遂透過人力仲介公司,雇用外籍成年女子AB000-A1123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擔任家庭看護工,並在甲男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負責照顧甲男,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其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同一房間照料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身上後,先用嘴巴親吻乙女之臉部及脖子等部位,復用手抓住乙女之手部去碰觸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㈡另於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之身上,並用嘴巴靠近乙女之脖子及嘴巴作勢親吻乙女,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大聲呼救,甲男始行放手。㈢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躺臥在床上休息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之身上,經乙女掙扎並將甲男推開後起身逃往廁所躲藏,其後甲男隨即前往廁所敲門,假意要上廁所,經乙女打開廁所房門並步出廁所之際,甲男承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而用手抓乙女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㈣又於112年4月8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在床上把玩手機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用身體壓在乙女身上後,並作勢親吻乙女,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嗣經乙女持手機錄影,同時大聲呼救掙扎,甲男始行放手。㈤甲男另於112年6月4日或5日之其中一日,利用乙女在上開住處廚房煮飯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打乙女之手部,致使乙女左手手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嗣因乙女不堪甲男前開犯行,先向人力仲介公司反映未果,再自行求助勞工局,並由社工陪同乙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忘記有這些事情了,我又不是沒有老婆,幹嘛親她,影片裡面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AB000-A112325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有向證人表示其遭被告騷擾及毆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檔名為:VIZ00000000000000之影片檔案及受傷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佐證事發現場之房間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