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侵簡-26-20241104-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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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80B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8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AB000-A113480之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為見面 、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AB000-A113480B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348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3年7月3日、5日、12日為本件犯行時,乙女年齡為未滿14歲,被告為乙女之國中代課老師,就此情自屬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乙女就讀之國中擔任 老師,本應遵守師生分際,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使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乙女發生本案3次行為時,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乙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5號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45至46、31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應禁止被告再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9頁),本院認有保護被害人乙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乙女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乙女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2號 被 告 AB000-A1134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348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係乙女(代號:AB000-A1134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所就讀國民中學(國民中學之校名詳卷)之英文課代課老師,因與乙女互有好感,竟於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之情形下,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開國民中學之專任教師辦公室內,與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又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女擁抱及親吻後,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再於1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未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下體部位,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父母查覺乙女與甲男之互動有異,經乙女之母親丙女(代號:AB000-A11348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查看乙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後,遂帶乙女至醫院欲進行驗傷採證,經醫院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證述、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妨害性自主犯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訪談紀錄、現場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參以告訴人乙女亦對被告有好感,此為告訴人乙女於偵訊 時所自承,且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復證稱:「(問:你覺得他有利用他是你的老師的這個身分,用權勢及機會對你做猥褻行為嗎?)答:不會。」等語,是被告之所為,並未構成刑法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就其上揭第2次猥褻之行為於警詢時供稱:撫摸胸部的過程不到1分鐘,之後我問她能否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她沒有回應我,我就直接將手伸進內褲內直接撫摸下體,撫摸的過程中,她也沒有反抗或是說不要,撫摸下體的過程也是不到一分鐘等語,雖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雖就此部分係指稱:「(問:他問你可不可以撫摸你的下體時,你雖然沒回應他,但他的行為有違反你的意願嗎?)答:我一開始說不想要,他後來還是有伸進去摸。(問:那你覺得這樣有違反你的意願嗎?)答:有。(問:既然違反你的意願,為何在摸的過程中你沒有反抗或繼續說不要?)答:後來就沒有不要的想法。」等語,惟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則係供證:第二次地點一樣在他的辦公室,他一樣問我能不能摸我下體,我說可以,他就摸我下體、胸部等語,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既有不一致,即無從僅憑其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上揭第2次猥褻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所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