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侵簡-27-2024112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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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 訴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0008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均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38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男同意,在上開監獄某房舍內(詳卷),自A男後方,隔著A男所穿著之短褲以手指戳A男肛門,乙○○以上開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A男1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房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感受,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男心理及精神上蒙受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我有意願原諒被告等語(侵訴卷第43頁),被告與A男亦已於庭前自行和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附侵訴卷證物袋內),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侵訴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