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侵簡-28-20241224-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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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449B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449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3449B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脫下告訴人A女之褲子、撫摸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全部和解金,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侵訴卷第39、5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無視告訴 人之性自主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於告訴人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依約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7號 被 告 AB000-A113449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 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449B與AB000-A113449(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 女)原為夫妻關係。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前往A女母親住處(地址詳卷)探視未成年子女,AB000-A113449B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至上址2樓房間床上後將門上鎖,將A女壓在床上後撫摸其胸部,A女推開起身後,AB000-A113449B又再將A女推倒趴在床上,A女當下明確稱「不要用我,放開我」,AB000-A113449B不予置理,仍強行脫去A女褲子,過程中A女不斷以手推拒,AB000-A113449B猶執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供AB000-A113449B坦承性侵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449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業於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未成年子女照護協議書等在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和解即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