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侵訴-100-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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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54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丁○○均係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0○○○○○○)忠區2樓乙舍35房之舍友。詎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20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男處於熟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與丁○○交換床位,睡至甲男身旁,取出黃色書刊觀覽惹起性慾後,脫下其內褲及在其生殖器塗抹藥膏後,躺臥在甲男身旁,拉開甲男棉被及脫下甲男內褲,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時,因甲男察覺有異而當場驚醒,並大聲斥責丙○○,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欲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男於當晚就對我拋媚眼,我們約定我幫他「打手槍」,他讓我為肛交行為,所以我後來就跟證人丁○○交換床位,由我睡在甲男旁邊,而我欲將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突然罵我,我感到很錯愕,發覺是甲男設計我入罪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晚就寢前,即與甲男約定進行性交行為,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被告與甲男確有交談之情形,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與舍友即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色情書刊擺放在其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被告將藥膏塗抹於陰莖後,即蓋上棉被靠近甲男,與被告所述當日過程大致相符,況若是被告有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應要盡力安撫甲男,以免監所主管發現,而非主動按下警示鈴,驚動監所主管,讓本案曝光,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與甲男於案發前就性交行為有所協議自屬可信;又甲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需服用多種藥物,服用藥物完對先前發生之事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甲男是否因服用藥物之原因遺忘與被告之約定,不無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性交甲男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男係監獄舍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 ○○交換床位,睡至甲男旁邊,以上揭方式,欲將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因甲男察覺驚醒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後監獄人員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核與甲男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甲男繪製舍房位置圖(見偵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既對於甲男有為上開性交未遂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男於事前是否有性交之合意。茲敘述如下:  1.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同意被告為性 交行為,審酌其就案發前後發生之事實經過,屬證述內容均屬具體清晰,其可信度甚高:  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②甲男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證人丁○○案發時居住在同一舍 房,於案發當日7點多時,是被告問我112年9月15日是否會借提前往彰化監獄,要我幫忙買餅回來,後來被告跟我借黃色書籍(俗稱:槍本),並且說他想自慰打手槍,我跟被告說「要自慰去旁邊」,被告有跟我說可以幫我「打手槍」跟「吹喇叭」,但我拒絕,我跟被告說我不是同性戀,當晚8點多時,我因為吃了20幾顆藥物想要睡覺,而後來感覺有東西插入我肛門,我就驚醒,趕快把被被告拉開的內褲拉起來,掀開被告的棉被大罵被告,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講好要跟我玩遊戲的嗎?」我跟被告說「不是,我叫你去旁邊打手槍」,之後被告就按了報告燈,監所主管就過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就寢前並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睡我旁邊,是被告跟證人丁○○換床位,自己睡在我旁邊,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肛門可以讓你幹」,監獄根本不允許有打架、自殺、性交、金錢來往等行為,我不可能同意被告的性交行為讓我遭受處罰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證人丁○○在同一間舍房,平常是我睡最左邊,證人丁○○睡中間,被告睡最右邊,當時是在我們3人吃完藥時,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吹喇叭」,但我拒絕,我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跟證人丁○○交換床位,被告當時有跟我借黃色書籍,我叫被告要自慰去旁邊打手槍,但被告沒有回應我,後來被告就睡在我旁邊,對著我打手槍,我制止被告,但被告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睡著,睡著後感覺有人在頂我的臀部,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並且跟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做啥小」,被告跟我說「你不是要跟我玩這個遊戲」,我跟被告說「沒有,我是叫你去旁邊打手槍」,後來監所主管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對照甲男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有關其就寢前將黃色書籍借予被告,要求被告去旁邊自行處理性慾問題,並明確拒絕被告要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又被告欲以陰莖插入甲男肛門時,甲男當場驚醒並當場再次表達拒絕之意,於案發後隨即要求監所主管處理等事實經過,歷次指訴俱互核相符,審酌甲男因親身經歷上開性侵害過程,致身心受強烈衝擊而記憶深刻,故於本案發生後時隔1年3個月之後,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如一,其指陳之內容,難認係其憑空杜撰,其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2.經本案除甲男前揭證述外,尚有該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 佐證補強:  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該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1時15分57秒至1時16分44秒被告挖起上開夾鏈袋內白色膏狀物塗抹在其陰莖上。1時16分44秒被告拿衛生紙擦拭雙手。1時17分6秒至27秒被告將綠色棉被往下移動,被告又將綠色棉被往上移動,被告斜躺在畫面中間位置蓋上棉被,甲男此時身體面向畫面下方,腳稍微彎曲。1時17分28秒至1時18分12秒被告以右手撐起上身,面向甲男方向,將甲男棉被拉進其所蓋藍色棉被內,被告以右手拉住藍色棉被一角,左腳撐起藍色棉被,其左手在藍色棉被內往前數次伸向甲男身體背面腰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3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8分13秒被告將綠色棉被移靠近甲男,1時18分17秒至44秒被告右手拉住其藍色棉被一角,左手在藍色棉被內,被告下半身腿部緩慢往前移動靠近甲男,被告眼睛往藍色棉被內看。1時18分45秒甲男出聲轉身面對被告,甲男右手將其內褲往上拉,甲男與被告說話(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8分52秒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闔上。1時18分59秒,甲男與被告坐起對話,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4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7秒至15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16秒甲男以左手指向丁○○方向,丁○○轉頭(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19分26秒至43秒被告與甲男說話時,其左手左右搖擺數次(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4秒甲男望向並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6頁下方、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19分47秒至1時19分58秒被告與甲男說話,甲男手指向丁○○,被告起身,甲男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攤開,警示聲響起,被告走向畫面右下方門邊。1時20分2秒至7秒監獄人員詢問『你們2個在爭論對不對』,甲男回答『對』,甲男靠在畫面右方窗戶,甲男向窗外獄方人員反應,被告站在甲男右邊(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7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0分8秒甲男向獄方人員反應時,並手指被告下體處(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上方照片所示)。1時20分11秒至1時22分37秒甲男轉身拿起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並攤開,向獄方人員反應,被告亦向獄方人員說明,甲男將藍色資料夾(即黃色書籍)放回地上後,2人不斷向獄方人員說明,被告穿上內褲。1時22分38秒至43秒甲男握拳走向被告,被告隨之往後退後數步,兩人並發生爭執(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8頁下方照片所示)。1時22分49秒至56秒甲男數次指著被告。1時23分17秒至53秒甲男穿上短褲並拿取其拖鞋後離開牢房(如他7989號不公開卷第79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前,甲男確實已經就寢, 被告見甲男係背對自己朝右側睡而有機可乘時,先自行將某不詳白色藥膏塗抹在其陰莖上,主動靠近甲男,並進而動手拉甲男棉被至自己的棉被內,將陰莖處接近甲男臀部位置,甲男隨即驚醒並將內褲拉起並與被告發生爭執,舍房主管因而到場處理,與甲男所證稱就寢時因肛門遭碰觸而驚醒,發現被告欲對其性侵,隨即拉起其褲子,並報告監所主管等語相符,足以補強甲男上開證述情節。  ③況且,依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他不公開卷第49至79頁)所示,僅呈現被告與甲男有所交談,但均未見被告有何履行其所稱要幫忙甲男手淫或口交之舉動,難認依告前揭所辯:我們約定我幫甲男「打手槍」,甲男讓我為肛交行為等語屬實,則甲男前稱其就寢前已明確拒絕被告之性交邀約之證述,更添可信。  ④綜上,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其所 指被害情節應非虛偽,甲男證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情,應屬可信。  3.被告、辯護人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以甲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長期服藥可能導致其遺忘 與被告之約定合意性交之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男服用之藥物具有短暫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再者,甲男對於其在案發前,明確拒絕被告幫其「打手槍」或「吹喇叭」之邀約,及在被告向其借用黃色書籍時,要求被告去舍房角落自行解決其性慾,於案發後與被告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業據甲男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均指訴一致,可見甲男對於案發前後之記憶均屬深刻,並無因長期服用身心科之藥物處於迷幻或失憶之狀態,難認甲男有辯護人所指稱喪失記憶之精神狀況。  ②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前被告 與甲男確有交談情形,且被告於甲男服用藥物後,即與證人丁○○交換床位,並將黃色書籍放置於被告與甲男中間,過程中甲男有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認被告有與甲男達成合意性交之共識等語。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與甲男討論「打手槍」、「吹喇叭」或是性交的事情,平常我是睡在被告與甲男中間,但案發前我們就曾經有交換過床位,而案發時,是被告提議跟我交換床位,我有同意,但我並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跟我交換位置,後來有聽到被告與甲男發生爭執,甲男跟我說被告用生殖器去頂撞甲男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5頁)。則依同舍房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未曾聽聞被告與甲男有達成任何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合意,且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換床位,甚為明確。又被告與證人丁○○固有於案發時交換床位,然其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與證人丁○○前已曾有交換位置睡覺之先例,難認上開交換床位之行為,即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有同意與甲男為性交之行為。辯護人固稱:甲男多次轉頭查看被告上開舉動等語,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70、71頁)可見,甲男雖為2次睜眼查看被告,惟第1次係因被告站立起身,第2次為被告正在擦拭地板,而被告上開2次舉動均會發出聲響,甲男因此被吵醒,而轉身查看被告究竟為何如此吵雜,亦與常情無違,難認從甲男轉頭查看被告2次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與甲男有合意性交之協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若被告確有對甲男為乘機性交未遂之 犯行,被告主動按下警示鈴通知監所主管,以暴露其犯行,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甲男因遭被告乘機性交未遂行為驚醒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業如前述,爭執過程中,甲男已望向並以手指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被告此時尚與甲男爭吵不休,則無論被告有無按鈴,監所人員見聞2人未依規定就寢且劇烈爭吵,均會派人前來處理此糾紛,避免衝突更加擴大,而被告見其事跡敗露且無論如何均無法掩蓋此事,乾脆主動按鈴通知監所主管到場,亦有可能,尚難以此為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在監所主管林大立前往處理其等糾紛時,被告亦非供稱其與甲男原有合意性交之共識,卻遭甲男陷害,以致發生爭吵,反而一再向該主管辯稱其係在棉被內自慰,可能手部動作碰到甲男,遭甲男誤會云云,反觀甲男當時即一再向監所主管林大立陳稱其差點遭被告性侵等語等情,亦業據監所主管林大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7頁),顯見被告通知監所主管之目的,在於自知理虧而須平息甲男怒氣,將性侵行為推諉成誤會一場,相較之下,甲男之指訴內容始終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益證甲男所指內容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都小小聲跟甲男說,所以證人丁○○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可見,該舍房空間甚為狹窄,周遭並無隔音之物,亦無個人私密空間,在此狹窄且無隔音設備之舍房內,被告與甲男之交談聲音,若欲讓同舍房之證人丁○○全然無法聽聞,實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⑤被告雖另辯稱係遭甲男設計陷害云云,惟為甲男所否認,且 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告主動與證人丁○○協議更換床位,而於案發前,甲男與證人丁○○均已蓋上棉被並躺臥就寢,僅被告1人不但未依規定就寢,反而還自行塗抹不詳白色藥膏在自己生殖器作為潤滑使用,並主動靠近甲男、拉扯甲男之棉被及以自己陰莖頂撞甲男臀部,過程中並未見甲男有配合被告手淫、磨蹭挑逗或擺動身體等舉動,反而是被告數次將手伸向甲男身體背面之腰部方向,並積極朝甲男身體靠近,難認被告有何設計陷害被告之舉。況甲男指訴在監所舍房內遭被告肛交(未遂)乙事,對甲男在監所內之名節影響重大,且在該等較為封閉之環境內,將可能使甲男遭旁人之調侃、嘲弄或歧視,若非確有其事,甲男殊無任意誣指遭被告性侵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獄執行(未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悟,為飽一己淫慾,即在監獄舍房之封閉空間內,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亦不顧同舍情誼,乘甲男熟睡之狀態,欲乘機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危害甲男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身心健康之發展甚鉅;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狡詞卸責,缺乏對自己謬誤行為悔悟之具體表現,亦未與甲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顯見其法敵對意識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學歷、職業、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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