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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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