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侵訴-109-202410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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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市○路00 0號6樓○○○KTV之V20包廂內飲酒消費,代號AB000-A112628號女子(下稱甲女,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6時許至前開包廂內作檯,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利用體格之優勢,強行壓坐在甲女身上,再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甲女趁機逃離包廂並告知友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不公開卷第59-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卷第33-34頁、偵卷第25-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506號及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747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女所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5-47、49-51、53-54、57、59-61、73-76頁、不公開卷第3、5-6、13-15、19-23、27、29-32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告訴人甲女,此有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盡力彌補告訴人甲女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性 自主權,逞一己之私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公務、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9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賠償,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