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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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