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侵訴-116-2024110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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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銘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 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推拿館 (店名、地址均詳卷),由AB000-A113283(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乙○○按摩,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雙手環抱A女,並伸手進入A女胸罩內觸摸A女胸部,A女不斷拒絕並掙扎,均無法掙脫,2人因而跌倒在地,A女因而逃離包廂,並向同事求救,乙○○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與工作服務所在均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80、8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員警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A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5、33頁)、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25~26、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不顧A女之制止及抗拒,竟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犯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損及被害人之身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誠摯向被害人表達深刻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此有道歉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74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工程師,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