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侵訴-119-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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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韋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AB000-A1125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庚○)之母AB000-A1125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之友人,且知悉庚○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庚○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丙○○於112年9月4日7時22分許,與戊○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時,知悉戊○於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仍要上班,並獨留庚○在戊○位於臺中市某址之住處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獨自前往戊○前開住處之房間,發現庚○正躺在床上睡覺,丙○○遂強行脫去庚○之內褲,違反庚○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庚○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庚○之外祖母AB000-A11255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前來戊○前開住處外之空地處理資源回收物,並進入前開房間內欲上廁所,丙○○方停止侵害庚○之行為並離開戊○之住處。 二、案經庚○及乙○○○AB000-A1125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我不確定案發當天有沒有到戊○的住處,我從未與庚○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媽媽戊○的朋友,並有戊○家裡的鑰匙,112年9月4日當天是颱風天,我在戊○的房間內睡覺,當時戊○去上班,家裡沒有人,我聽到開門的聲音醒來,被告就進來,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只是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順路過來,我沒有想太多就繼續睡,被告就突然間跑到我的床上,說他很想要睡覺、想要過來欺負我,我不理會被告要繼續睡覺,被告就突然躺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的胸部,被告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把我壓住不讓我動、把我的褲子脫掉,並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有反抗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但被告把我的手抓住,過一下子外婆己○進來房間,叫我跟被告出去幫忙撿回收,被告才停止,被告離開之後,我就跑下去把戊○的房間門鎖上,並問己○被告是否已經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②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平常跟外婆住,她偶爾會來找我,事發前一天我、庚○、被告出去玩,玩到很晚才回家,我們知道隔天放颱風假後被告就回家了,而庚○決定在我家再多睡一天,隔天我去上班,不知道被告有來我家,是事後庚○跟她的閨蜜說,她的閨密又跟我兒子說,我兒子最後才輾轉告訴我被告與庚○有發生性關係,我想要確認是真是假,所以我打給庚○詢問經過,庚○告訴我她不知道被告會來家裡,也質問我為什麼要給被告家裡的鑰匙,庚○說她拒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還是發生了,後來我有再打給庚○、被告進行三方通話,被告否認有這件事情,只是說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庚○的褲子所以有碰到庚○的身體,當時我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③證人即社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對於112年9月4日發生的這件事情很生氣,也有表述她是遭強暴、脅迫,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們到學校訪談時,有花很長一段時間安撫庚○的情緒,當時庚○有發抖,我們有安撫庚○並給予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4頁)明確,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第32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健保WebIR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嘉杰興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嘉杰興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班打卡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12年9月4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遠傳通訊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調字第000144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庚○、乙○○○、己○)、真實姓名對照表(戊○)、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學校輔導室輔導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4日)、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戊○與被告間之LINE、Messenger、閃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3至5、25、39、45、49頁、偵卷第33、35、61至80、105至110、113至116、119、129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9、21至24、27、29至30、35至39、43、55至65、77至80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並否認 有與庚○發生性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情節相符,倘非庚○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何況被告與庚○之母戊○為好友,且與庚○間並無仇怨,衡情庚○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是庚○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觀諸卷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至9時32分間曾使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基地臺連線上網,該址距離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極為接近,有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日曾至戊○之住處,並有遇到庚○之事實(見他卷第55至56頁),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前往戊○之住處,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辯稱其不確定案發當天是否有前往戊○的住處等語,自不足採。另觀諸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59頁),可知戊○案發後曾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就被告與庚○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講真的,你有沒有做安全綽失(應為「措施」之誤)」、「那是我女兒欸,我的心」、「雖然我曾懷疑過你們在一起」、「我很相信你,但你那句沒有分寸,我慌了」等語,核與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我有與庚○、被告進行三方通話,被告有跟我說他不是故意的,他沒有那個意思,類似開玩笑的,他可能動作比較粗魯一點,拉褲子什麼之類的有碰到庚○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2頁)相符,堪認被告案發後確曾向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庚○發生身體上之接觸,且足資補強庚○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庚○發生性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但案發當時被告開始觸摸我的胸部時,我就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庚○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庚○於本案案發前固曾發生過性行為,然案發當時庚○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無視庚○前開拒絕之意,未尊重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庚○為性交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庚○之意願甚明。 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庚○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悉庚○為國中生,而不知庚○就讀幾年級,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庚○未滿14歲之事實應無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被告自承:我大概知道庚○之年紀,也知道庚○就讀國中,只是不知道讀幾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1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庚○的生日,但被告一定知道庚○於案發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及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庚○案發當時就讀國中。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是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庚○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得預見庚○未滿14歲,仍執意對庚○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辯護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庚○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反庚○之意願對庚○為性交行為,妨害庚○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庚○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吊掛指揮工作、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