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侵訴-124-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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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B000-A1131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夜店結識並飲用酒類後,甲○○先陪同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拿不詳物品,待A女拿完該物品後,甲○○見A女已因稍早飲酒過多,不勝酒力而致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行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背起A女,將A女帶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2號房間內,利用A女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親吻A女嘴巴、陰唇、陰蒂,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清醒後,察覺異狀,立即跑離現場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所繪之房間位置圖1份(偵卷第31頁)、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訂房紀錄截圖2張、X-Cube夜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39至6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9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0811號鑑定書(偵卷第161至16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452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 機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前,乘機親吻A女嘴巴、陰唇、陰蒂,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之猥褻行為,為其後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乘機對A女性交,侵害其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6、107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酒後意識不清, 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乘機對A女為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度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A女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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