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侵訴-125-202502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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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男(乙男偵查中並未遮隱姓名,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 南投縣○○高中(校名詳卷,下稱本案高中)之教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男之學生,乙男基於職務關係,知悉丙○於112年10月、11月間仍為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乙男為滿足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乙男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本案高中某教室上課時,乙 男明知丙○與其無任何男女情誼,且當時仍在課堂上,丙○斷不可能有何意願與乙男為任何猥褻行為,乙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走近丙○之坐位,並以身體阻擋其他學生之視線,徒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靠近陰部部位,丙○經此驚嚇當場出聲制止乙男,惟乙男仍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摸丙○大腿,嗣丙○不堪其擾,挪動其大腿,乙男始終止猥褻行為。 (二)乙男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高中之同一教室內,教授同一 課程時,乙男明知丙○與其無任何男女情誼,且當時仍在課堂上,丙○斷不可能有何意願與乙男為任何猥褻行為,乙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走近丙○之坐位,並以身體阻擋其他學生之視線,徒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靠近陰部部位,經丙○當場出聲制止乙男,乙男仍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摸丙○大腿,嗣丙○不堪其擾,且彼時下課鈴響,丙○起身離開坐位,乙男始終止猥褻行為。 (三)丙○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因身體不適在校內保健室 旁之休息室休息,本案高中護理師D女知悉此事後,遂將丙○在休息室休息之情事以電話通報乙男知悉,乙男遂於同日10時32分許進入該休息室關心丙○,乙男見丙○身體不適躺在休息室內之床上休息,且現場僅有丙○與其二人在場,而認為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對丙○稱對其按摩,而丙○主觀上無意接受按摩,然乙男未及丙○表達拒絕之意思,即徒手撫摸丙○小腿部位,丙○當即出聲制止乙男稱「不要碰我」等語,然乙男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摸丙○右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部位,隨後再隔著丙○之上衣撫摸丙○之胸部,丙○為保護自己,當及以雙手交叉護胸,阻止乙男進一步侵犯,並於同日11時許以上廁所為由,起身離開現場,且於同日11時7分許,丙○於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老大」之友人傳送訊息求救,表示遭到校內老師強制猥褻,請求「老大」到校拯救丙○等語。丙○傳送簡訊後返回休息室之床上休息,不料乙男為滿足其性慾,持續尾隨丙○返回休息室,接續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持續以相同手法撫摸丙○之胸部、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過程中丙○也持續以雙手護住其隱私部位,並將身體蜷縮至床角,表明拒絕乙男猥褻行為之意思,然乙男仍以其身體優勢,以上開行為對丙○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日12時許,D女為確認丙○身體狀況而進入本案休息室,並提醒丙○用餐,乙男始終止犯行。嗣經丙○友人「老大」、丙○家屬循線獲悉上情,於同日下午某時向本案高中通報本案,乙男獲悉本案東窗事發後,於翌(15)日課堂間,在校內操場對丙○表達歉意,末經丙○、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而屬性侵害犯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老師、證人B男、C男係告訴人丙○之同班同學、D女係本案高中護理師,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就被告、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本案高中、證人B男、C男、D女等之真實姓名、名稱均予以遮隱(告訴人乙○○○、B男、C男、D女的真實姓名年籍以及本案高中之名稱等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案件0000000會議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手繪之教室現場圖、本案高中113年1月10日函暨檢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性平會議報告及暫時停聘資料、本案高中113年2月23日函暨檢附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校安通報表及社政通報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證人D女112年12月30日訪談逐字稿、健康中心隔離室照片、112年11月14日健康中心休息紀錄單、112年12月30日告訴人丙○於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訪談逐字稿及手繪教室現場圖、告訴人丙○提供之陳述書、告訴人丙○與友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月2日證人B男訪談逐字稿、B男繪製之教室配置圖、113年1月2日證人C男訪談逐字稿、113年1月2日被告於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之訪談逐字稿、告訴人丙○之身心診所病歷紀錄、本案高中113年3月5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丙○之諮商輔導紀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撫摸告訴人丙○之大腿內側、小腿、胸部等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52年生,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丙○則係96年生,被告行為時係未成年之少年,而被告係告訴人丙○之老師,其行為時顯然知悉告訴人丙○為少年。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強制猥褻丙○,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為,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係成年人,更為人 師長,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致其身心傷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丙○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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