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侵訴-128-20241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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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與代號9002(民國96年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代號907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2年3月間時同為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 下稱少觀所)D109號房之舍友。乙○○明知丁○、甲○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 許起至同時39分許間,在上開舍房,違反丁○、甲○之意願,要求 丁○以口碰觸甲○之生殖器而為猥褻,經丁○、甲○拒絕,乙○○遂持 牙刷柄刺丁○之大、小腿及臀部,使丁○受傷疼痛而隱忍屈從,甲 ○見狀亦感恐懼而不敢抗拒,丁○遂以嘴唇碰觸甲○之生殖器而接 續為猥褻行為2次。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甲○及證人丙○於少觀所談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17、25至29、41、47至49頁,偵卷第69至73、75至81、83至89頁,本院卷第104至139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3月5日性侵害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3、5至12頁);手繪D109室配置圖、法務部○○○○○○○○112年3月6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丁○之外傷照、就醫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12月15日中觀所戒字第1120000148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39、40至41、49至53、55、93頁);丁○、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7、15至1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丁○、甲○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丁○、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且丁○、甲○均證稱少觀所大部分都是未滿18歲的人,被告知道其等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06、119、120頁),是被告自應對丁○、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接 續命丁○以嘴唇碰觸甲○生殖器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持牙刷柄傷害丁○而居於犯罪支配 地位,而分別將丁○、甲○作為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丁○、甲○強制猥褻,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明知丁○、甲○均為少年,仍故意對丁○、甲○為本案強制 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趣味,竟無視同房舍友丁○、甲○之意願 ,持尖銳之牙刷柄傷害逼迫丁○,而對丁○、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丁○、甲○均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丁○和解之意願,然因丁○無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牙刷柄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事後已 遭丙○沖入舍房內之馬桶而不復存在,經丙○證述明確(他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