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侵訴-131-202411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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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鈳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2621(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交往,期間並發生數次合意性行為,惟於112年9月7日10時至12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壐朵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甲 臉上戴上紅色眼罩為丙○○口交之際,未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方式攝錄甲 全身赤祼、露出胸部、下體等部位,為丙○○生殖器口交之性影像。 二、嗣丙○○為達再與甲 見面之目的,基於對甲 脅迫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7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前開拍攝甲 之性影像及「星期四早上9:00-9:30,壐朵門口,你自己決定要不要來」等文字予甲 ,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甲 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但並未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 ㈡、又於112年10月12日18時23分許,以微信傳送「明天早上9:30 ,壐朵門口見面」、「要看照片影片嗎?你不想拿走的話,我就拿來用了」、「明天早上壐朵,9:30,你沒來的話,會很精彩歐,老家、學校、補習班,都會看到精彩東西」、「會換大頭貼,不理我,去看朋友圈吧,有精彩的」、「出來再讓我玩一次啊,有男朋友都半夜出來讓我幹了,還像母狗一樣趴著,我給他看看好了」等文字,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甲 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但並未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甲 亦因此身心俱疲而決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現場圖、璽朵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休息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露出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之照片,自屬本條項所指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故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脅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查,本案被告固有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傳送前開告訴人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似係意圖與告訴人為性交,而要脅與告訴人見面配合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被告以微信傳送影像及訊息等行為與對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等性影像及訊息後均未赴約,甚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訊息後報警處理,是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是否已達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確非無疑。然被告既傳送本案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上揭文字暗示將散布該等性隱私影像以脅迫告訴人與其相約見面,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幸因告訴人未實際赴約並報警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已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再觀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固均係以微信傳送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然其2次傳送時間顯然有別,行為顯然互殊,應認主觀上犯意各別,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已著手為強制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前往,均屬未遂犯,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 攝告訴人性隱私影像,甚而據以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不安及恐懼之畏怖心理,所為顯然不該;然幸及被告並未實際散布告訴人性隱私影像且告訴人亦未前往赴約,而未造成實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所侵害之對象同一及各行為間犯罪態樣、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知所警惕,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隱私照片,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拍攝之手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43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刪除,然亦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有用以拍攝告訴人性隱私照片,並傳送上開脅迫告訴人訊息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但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考量其內尚可能附著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19條之5、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㈠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二、㈡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