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侵訴-132-202410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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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嚴標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3年度侵訴 字第1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就113年度易字第3010號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車站(臺灣大道 )站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303路線往港區藝術中心方向行駛之公車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明知代號AB000-H11308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女在新光遠百站搭乘前揭公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至44分許,移步並站立貼近在甲女身後,拉下其褲頭拉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以此方式對甲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乙○○利用在臺中火車站搭乘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中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200公車機會,明知代號BK000-H113012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分別(一)於113年3月10日18時41分至55分間,站立並貼近在A女身後,以其下體頂A女左側大腿及臀部部位,並利用公車剎車時,順勢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二)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至49分間,站立在A女身後,一手握拉環一手握鐵桿,呈現環抱A女姿勢,並以其身體正面貼住A女背部之方式觸碰A女,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三、乙○○於113年4月19日19時6分許,在坪頂站搭乘台中客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304公車後,先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於該日19時7分至32分間,站立在代號A2N00-A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身旁,並以雙手各拉住B女兩側鐵桿扶手,呈現環抱B女姿勢,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乙○○見B女因其姿勢及車內人潮難以移動後,竟將原先之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四、案經A女及A女祖母代號BK000-H113012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C女 、B女、甲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5至94頁、第99至100頁、第123至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658號鑑定書、乙○○於警察局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穿著衣物照片、統聯客運公司113年3月9日車輛營運明細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3至52頁、第77至8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20頁、第136至147頁、第150至166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偵甲不公開卷第3至42頁,偵乙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7頁、第83頁,偵乙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該法所稱少年,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參照)。被告屬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A女係00年0月生,依渠等行為舉止及穿著打扮等客觀情事,應足以使一般人預見渠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A女、甲女均尚未滿18歲。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原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均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本於偵查一體,公訴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變更法條,且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既不影響被告審判中之訴訟防禦,亦無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二)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對B女為短暫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再違反B女意願,接續以其下體磨蹭B女右側大腿部位,期間更掏出其生殖器對B女前開部位磨蹭至射精。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間犯罪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B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上開性騷擾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一)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二)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