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侵訴-133-20241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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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613之女子(女性;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被告提供陪伴服務(即俗稱傳播小姐),因而認識甲女。嗣於同年10月7日3時41分許,被告再度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0號之「○○行館」507號房,為被告提供陪伴服務。甲女除在上開旅館房間陪伴乙○外,另陪伴被告外出遊玩等。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甲女更換房間前往同旅館502號房內,甲女因長時間未休息而睡著。後於同日19時許,被告起意想與甲女性交,惟其見甲女仍在睡覺,竟未先將甲女喚醒詢問其意願,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經甲女同意,開始撫摸甲女身體,甲女因而驚醒後,發現被告撫摸其身體,隨即出言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竟無顧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繼續以身體力氣優勢強行以手抓住甲女後,強行以「撫摸甲女胸部、腿部、「吻、舔甲女嘴、耳、臉」、「拉下甲女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而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甲女因感覺疼痛而大叫,並用力跳離床,因此使被告之陰莖脫出甲女之陰道。被告仍不罷休,繼續強拉甲女欲繼續性交,惟因甲女強力反抗,被告始作罷,甲女遂於同日21時45分許離開502號房,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員警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其傳播經紀人於案發前、後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 507號房、5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女之內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碰到甲女的胸部,但摸胸部是甲女的業務範圍,因為甲女的服務內容包括親吻、擁抱,我們的互動方式也都是這樣,甲女也沒有抗拒,且我沒有用手指、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我本來想要和甲女性交,我幫甲女脫衣服時,她有配合我,我脫完甲女內褲時,甲女就表示拒絕,我就沒有繼續了,後來甲女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於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摟抱,並將手伸入甲女洋裝內撫摸其胸部,於此過程中,甲女均未拒絕,甚至當被告褪去甲女內褲時,甲女順勢將臀部抬高,配合讓被告脫下其內褲,而當被告想進一步發生關係時,甲女則突然表示拒絕,被告便停手,被告之陰莖或手指始終未插入甲女之陰道,僅係在幫甲女脫去內褲時,可能手指有碰觸到甲女之陰唇而已,之後被告自行駕車返家後,並傳訊息告知甲女「到了喔」,甲女還回覆稱「這麼強」、「這麼快」此等類似親密男女朋友之回話方式,難以讓人想像甲女曾於先前遭受被告之性侵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507號房、5 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女之內褲,準備與甲女從事性交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2、71-73頁、本院卷第113-1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9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2604861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證人甲女與傳播經紀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45、53-57、101頁、不公開卷第3、5-6、11、15-19、21-25、27-31、33-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們之前於11 2年9月24日是第一次見面,再來就是同年10月7日第二次見面,大約於同年10月7日3時41分許,我抵達上址○○行館,這時我們是在507號房間,後來被告表示眼睛不舒服,我陪他去看眼科,看完之後我們返回○○行館,我繼續我的工作就是陪被告聊天、玩遊戲和整理桌面,大約於15時許,我們換到502號房間,我們開始唱歌,期間被告有接電話,最後一次被告講電話太久,我就在等待被告講電話的過程中睡著了,我會醒來是因為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身體,被告有伸手進去衣服裡觸摸我的身體、胸部、腿部、下半身,還有親吻我,針對被告的舉動,我有一直抗拒,也有口頭制止被告,最後被告將我的內褲脫下來,在這個時候我感覺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覺得很痛且有大叫,然後我就跳離開床舖,也因為我這個動作才讓被告的生殖器脫離我身體,當我要離開時,被告有要把我拉回去,但我一直抵抗,也有推拒的動作,並且說不要,才沒有讓他完成後續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時,我原本是睡著的,但因為感受到被告在摸我身體,我就醒來了,我有用身體抗拒,並口頭拒絕被告,被告仍然把我的內褲拉下來,當我想把內褲穿回去時,我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已經進入我的陰道了,我感到很痛,於是大叫並且跳離床鋪,我本來一直掙脫不了,且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所以我就從床上跳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上班的內容主要是看客人要帶我去哪裡,服務內容主要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一個小時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不包括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擁抱、親吻、觸碰身體,假設客人一開始就需要從事性交易,那也會有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小姐,大約4、5個小時要3、4萬元以上,案發當時,被告原本有找一個可以進行性交易的小姐,但被告沒有和她怎麼樣,就叫人家走了,案發當天我和被告主要的互動就是聊天,並無親吻、擁抱等動作,被告可能有稍微暗示想和我進行性行為,但我有明確表達我不行,所以才會另外派一名可以性交易的小姐到場,但被告和我說公司派來性交易的小姐不行,被告堅持不要,但好像仍然有給對方費用,後來那個女生走了之後,我和被告基本上都在聊天,被告同時用手機講工作的事情,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講電話,我靠在床上就不小心睡著了,被告摸我身體然後我就醒過來,我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仍然不讓我掙脫,他會一直把我拉回來,且被告在我拒絕後,仍然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因為我感到很痛,而整個人跳起來,最後我離開時有收到當天的費用大約17小時3萬6000元,我回到家後就一直洗澡,本來還想要鬧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1頁)。經核,甲女固然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觀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5-19頁),可知證人甲女遲至112年10月9日23時許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且其頭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均無任何明顯外傷,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與加害人發生劇烈肢體拉扯時,可能會產生之傷勢情形相異,則證人甲女雖證稱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然證人甲女之身上卻未經檢查出相關傷勢,更未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驗傷,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169頁),可見於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被告向證人甲女傳訊息稱「到了喔」,證人甲女立即回覆表示「這麼強」、「這麼快」,證人甲女不僅完全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反而與被告進行正常之閒聊,而衡諸常情,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證人甲女於案發後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卻能正常地與之互動,且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非難,顯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受他人性侵害後之反應不同,則本院自難貿然採信證人甲女上開單一指述。 (三)又觀諸證人甲女與「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7-49頁),雖可見證人甲女向「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表示「其實昨天」、「她根客戶講電話講太久」、「我不小心在床上睡著...」、「他有放進來一下...」、「我一直說我不要」、「我很受傷」、「我當下一直說不要然後我趕快跳走道客廳說我要回家」、「還在調適自己」、「很受創」、「我很確定他有放進來一下因為很痛.....」、「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怎麼跟你說」、「但我還沒整理好情緒 但覺得應該先讓你知道」等語,惟查,「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並未在場親眼見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證人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轉述而已,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既然僅為證人甲女向他人陳述本案之經過,本質上仍為證人甲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證人甲女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四)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 60639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2頁),雖有記載:①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②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内層處斑跡、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惟查,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觸摸證人甲女之胸部、褪去其內褲,有如前述,則被告之DNA斑跡非無可能於上開過程中沾染至證人甲女之胸罩、內褲上,然而,即便證人甲女之胸罩、內褲上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未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或徵得其同意下,觸摸其胸部、內褲,進而留存被告自己之DNA斑跡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因上開內衣褲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之事實,即遽謂被告必然是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何等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另依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5-19頁),雖記載證人甲女之陰道有陳舊性撕裂傷,然而,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證人甲女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發生性行為時所造成,未必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六)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等資料為佐,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證人甲女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人員均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證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已。另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僅係證明證人甲女接受驗傷採證之情形,但無法直接推導出被告有不顧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徑。 (七)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甲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 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且從證人甲女與被告事後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不僅絲毫未責難被告,反而與其進行正常之閒聊、對談,則無法排除被告先前碰觸證人甲女胸部、陰部之行為,均未違背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當證人甲女明確表示拒絕性交後,被告隨即遵照其意思而停手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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