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侵訴-135-2025021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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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棠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臺中自由店313號包廂與代號AB000-A11271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丙○○等人一同飲酒作樂。詎乙○○竟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強行將A女壓制在包廂沙發,無視於A女持續推拒並明白聲稱「不要」、「不要弄我」等語,猶施強暴以強摟、強抓A女,強吻(甚至舌吻)A女,並抓、捏A女腰、大腿及手部,為強抱A女而強扯A女頭髮,又意欲強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然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始未得逞;復因A女為躲避乙○○而先後2次進入包廂廁所之期間,乙○○均強行闖入A女所在之廁所內,且乙○○於第2次闖進廁所時,甚至將廁所門反鎖,而在廁所期間,則接續施強暴,強行自A女腰際伸手抓捏A女胸部,並趁A女於進入廁所後順便解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要如廁之際,強行闖入廁所內,進而強力拉扯A女之上衣,並以強為拉扯已由A女解開之褲裙與內褲,摸A女胸部,並欲強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強伸手欲觸碰A女私密處(即陰部),接續著手對A女為上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惟因A女不斷喝斥,並持續掙扎、抗拒,且經丙○○或強行開門,或拍打廁所門要求開門時,始皆將乙○○拉出廁所外,乙○○才悻然罷手而不遂,於上述乙○○對A女欲為強制性交所施強暴之全部過程中,已使A女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男)、甲女母親(下稱乙女)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目擊證人之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皆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及被害人A女同在前揭K TV之包廂內,且曾抓A女手臂,並有1次曾於A女進入廁所後,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相互拉扯玩樂,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抓A女大腿,沒有伸手進入A女內衣抓捏A女胸部,沒有拉下A女之裙子、內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與常情有違,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未見伊生殖器有傷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照片與現場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器部分有何傷痕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a Instagram通訊軟體之聯繫中並未承認性侵犯行,監視器之翻拍畫面,僅見人員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 院卷第137~161頁),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7頁),且被害人因被告接連強行侵犯身軀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復有被告於前述包廂內拉扯強摟被害人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31頁)。  ㈡首就被害人認識被告僅有1~3個月,固屬朋友關係,但並無好 感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以被害人自無可能願與被告為身體接觸、親吻等親密行為,更不可能願與被告為任何性交行為。然被告卻在上開包廂內強行對被害人為以下之犯行。  ㈢次據證人A女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包廂沙發坐於被告旁,被 告抓、捏被害人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一直要將被害人抓靠近被告之身體,並有當時被告親吻伊臉,咬伊臉頰,甚至嘴對嘴親吻且舌頭還伸進來(即舌頭伸入A女嘴內),整個過程伊都是想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後面且曾大叫「不要弄我了」,被告仍用手及指甲抓、捏伊左大腿;被告更曾想分開伊的腿,用手指嘗試要進入伊私密處(即A女陰部),而且已經很靠近私密處,伊努力夾往雙腿,被告始未成功,但伊並不願意配合被告該等舉動,伊當時拒絕,並一直制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伊甚至蹲至地上,伊朋友才叫伊先去廁所;在到廁所前被告就一直觸摸伊之身體,伊己有明確反抗並表示反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142、147、154~155、161頁);核與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強摟、強吻A女,將A女抓過去,用嘴咬,並有強扯A女頭髮,被告想要A女當女朋友,但A女沒有意願,以致掙扎受傷,且當被告拉A女時,A女不服從、掙扎,造成身體被抓傷,A女當時是激烈反抗,A女就是要將被告推開,與被告分開而相互拉扯,已可明顯看出被告與A女2人有明顯之肢體拉扯、衝突,係因A女不願意靠近被告而產生拉扯、衝突,A女一直抗拒被告,A女當時確已明白拒絕被告,想要離被告遠一點,在進入廁所前A女已有明白拒絕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21~122、126、129、130頁);復有被告強扯A女頭髮並強摟A女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5頁),而該照片係證人丙○○於包廂內所拍攝,且係A女推拒被告時所拍攝,亦經證人丙○○審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審理中證稱:該照片就是被告拉A女頭髮,是被告一直抓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則見被告接連對被害A女之大腿、腰、手為抓、捏之動作,扯A女頭髮,親吻並舌吻A女時,A女已明確推拒,並表示「不要」、「不要弄我了」,被告竟仍持續為此等動作,甚至基於其欲強行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企圖分開A女腿部,並伸手嘗試進入A女(雙腿間之)私密處,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丙○○證述如前;尤其,被告強欲以手伸入被害人雙腿間私密處之舉動,自該等動作可知被告不但已顯露對A女為強行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且客觀上已開始著手實行該等犯行無訛。  ㈣又被害人為免遭被告前揭持續強行騷擾、觸碰、強摟、強抱 被害人身軀,接連2次躲入包廂廁所內,且其中1次在廁所內時,A女有順便上廁所(如廁),孰料被告仍接續2次闖入廁所內,且在被害人避入廁所期間,被告曾抓住被害A女兩小腿,A女當時被嚇得蹲坐於地上,又有對被害A女上下其手,一直摸A女、觸碰A女,要將A女衣服弄掉,將A女上衣往上掀,並拉A女下半身所著褲裙,但因A女極力抗拒,褲裙未遭被告拉開,其間有一次A女確實要上廁所,A女自己有將褲裙(及內褲)脫掉,見被告進入廁所,A女為躲被告又蹲坐到地上,當時褲裙及內褲均未穿好,僅拉至一半,被告除掀A女上衣,並有拉扯褲裙及內褲,但因A女一直抗拒,被告未能扯開內褲,所以褲裙及內褲都沒有整件扯下來;而被告進入廁所一直想要將A女衣服扯開,強行伸手已很靠近A女之私密處(即陰部),碰A女胸部,被告顯有意以手指進入A女之私密處(即陰道內),被告2次強行進入廁所內,均由丙○○進來將其抓走等情,均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2~145、148、156~159頁),亦與證人丙○○審理中亦結證稱:A女係為躲被告才進入廁所,其曾見被告強開廁所門闖進廁所內,當時被害A女蹲在地上,褲裙及內褲都還沒穿好,A女第二次進入廁所時,被告又闖進廁所內並將廁所門反鎖,其才馬上叫門,其曾見及被告背對站著並將A女逼押至牆角蹲坐於地,其才將被告拉出來,A女當時很驚恐,二次均由其將被告自廁所內拉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25、131~135頁)。則由廁所係一般人單獨如廁的私密空間,且女子如廁時必須脫卸下半身衣褲,原不容任何人於其時闖入;而被害人A女單獨進入廁所,且A女於上開2次躲入廁所期間,確有一次係順便脫褲如廁,孰知被告竟全然無由即接連2次擅闖明知A女身在其內之廁所,進而碰觸、抓、摸A女身體,甚至在A女脫褲未及穿上時,拉扯A女褲裙、內褲,強行伸手摸A女私密處,復於闖入廁所後反鎖其門,逼迫A女蹲坐於廁所牆角地上等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欲對於被害人為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方式,以行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且於廁所內之舉動亦見其客觀上已著手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明確。  ㈤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不斷侵犯A女身體並著手遂行上述強制性交 前之種種施強暴之舉動,已致被害人A女頭部(頸部)、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情,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且有證人A女與丙○○審理時分別證實由丙○○拍攝A女所受傷勢之照片在卷可證(丙○○所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A女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59頁),更得證明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拒絕之言詞及動作,而於強行著手遂行對A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因不斷以施強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體,甚至使被害人身體因被告接連抓、捏之動作而多處受傷;可見被告上開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強暴舉措,因A女不停之拒絕、反抗,使A女身體多處受傷。  ㈥觀諸被告於包廂內即無視於被害人A女之反抗、拒斥,且明白 表示「不要」,猶施強暴,持續強摟、強吻、強扯頭髮、強行抓捏被害人之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並強行分開A女腿部,欲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行伸手至靠近A女之私密處(即陰部),更進而在A女因此躲入廁所後,無視於廁所是A女或在內如廁將會脫卸衣褲之情狀,接連2次闖廁所內,撫摸、觸碰A女,強行拉扯A女上衣及如廁時已脫卸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然因A女持續抗拒均未遭被告全件衣物脫下,又有意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強行伸手欲摸A女私密處,甚至曾於闖入廁所後即反鎖廁所門,自應由該等全程客觀舉止加以判斷,均在在顯露出被告已對A女有著手實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強暴動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審理時指證:被告將A女逼押於廁所地下時,一直扯開A女衣服,想要摸A女私密處,碰A女胸部,伊感覺被告是想對伊性交,伊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想對伊為強制性交,也就是「強姦」的意思;於伊進入廁所前,被告欲分開伊雙腿,並以手指嘗試進入伊私密處(即陰部),當時被告觸碰處已很靠近私密處,伊亦感覺被告此一舉動是要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詞(見本院卷第145、146、161~162頁),且據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述:因A女單獨上廁所,一個男生(即被告)又跟進去),其覺得被告是要強暴A女,是要侵犯A女,亦即認為被告想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2、12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均認知被告上開接連之客觀舉止確有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㈦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事後以IG通訊軟體協商和解之通訊紀錄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103頁),被害人曾於雙方文字通訊中指稱被告所為係「強姦」犯行(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被告於前後通訊回覆時雖未直承其事,但亦從未否認,彷彿默認此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而於通訊結尾時就被害人聲稱欲就被告之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提告乙節,被告亦僅稱保持沈默,仍未就被害人所指上開各犯行逕予否認,祇末了時稱會提告毀謗等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則由被告事後從未逕予否認強制性交之態度,自亦得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  ㈧至證人A女及丙○○所證如前,未見有何違乎常情之處,反係被 告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因被害人始終明確表示拒絕,堅持抗拒被告侵犯之所有動作,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雖已著手,然終未能得逞,皆詳如前述,難認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違乎常情之處;至證人A女、丙○○均曾於審理時就詰問內容證稱:或無印象,或忘記,或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等語(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42、147、148、149、150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124、128、129頁),且證人A女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非常驚嚇,直至第二天才緩過來,且當時之記憶極為混亂,可能記不清楚當下發生予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當以2位證人就事實所證得以確定之情節為準,而不得逕行全面推翻證人之證言。而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逞,故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器有任何傷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無扞格;又就IG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被告固未坦認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但對於被害人一再之指訴,被告從未明白逕予否認,通訊末尾被告聲稱要提告被害人毀謗云云,於本案偵、審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告之舉動,更足佐證被告就自身犯行並非無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一切犯行,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企欲以手指進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因被害人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是以被害人該等傷害既由於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先後在前揭KTV包廂與該包廂廁所內以強 為侵犯同一被害人身體之作為,甚至接連二次意欲強將其手(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其已強行伸手接近被害人陰部之私密處時,其所施該等強暴舉動,均已係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然既皆因被害人或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均未能得逞,然其接續在包廂沙發上,或在同包廂廁所內之先後分別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屬被告接續所為之舉動,並非二獨立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之手(手指)既終未能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認識未久之被害人,竟假藉酒意,肆意妄行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逞一時之慾念,雖因被害人用力抗拒而未遂,然其以強暴手段施行犯罪,又致被害人非但身體受傷,並使被害人心理亦受傷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犯罪後,自始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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