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侵訴-139-20241022-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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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犯後曾刪除其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間,為本案4次強制性交犯行,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2條之罪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並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逃亡及反覆實行刑法第222條之罪之羈押原因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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