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侵訴-139-20241105-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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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附 表一編號4、6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雲端相簿內儲存 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初在網路遊戲「王者榮 耀」結識代號AB000-A11337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㈡、於上開強制性交完畢後之113年4月21日9時許,為規避遭警查 緝之風險,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女許可,無故刪除A女手機內與其之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㈢、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至10時27分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之性影像。 ㈣、於113年4月27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學校找你」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3年5月5日8時26分許至10時許,基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A女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照片之性影像。 ㈥、於113年5月2日20時26分許、21時53分許,接續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傳送:「我可以去你家妳學校找你」、「禮拜日你別求饒」、「找到你就把你抓回家鎖起來」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3377A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女、B男(以下僅稱A女、B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冠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住家現場照片、Google Map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A女之微信主頁截圖、被告之微信大頭貼截圖、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像乙情,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案時,有持智慧型手機對其拍攝(見偵卷第35至49頁、他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最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即犯罪事實一、㈢、㈤),才有持手機對A女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此次犯行之照片及影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此次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之私密性影像;則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條文規定,除其第2款係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定有特別處罰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如成年人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犯行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同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者,其情節較輕,倘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類此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為錄影之強制性交,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宜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輕重失衡。 2、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 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更正、變更論罪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強制性交時,並未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等語。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被告為89年次,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為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多次恐嚇A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故意對少 年A女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應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情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猶刪除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但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A女先後為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犯罪動機、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羈押前經營鹹酥雞販賣、家庭經濟勉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6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對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7、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害自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A女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過程中,另有持手 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已如上述,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沒收: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6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錄製之性影像,核其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除儲存於各該拍攝之手機內外,亦儲存在被告Google帳號「zx8980000000il.com」之雲端相簿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6至207頁),且有該雲端相簿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33至59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既同時儲存上開雲端相簿內,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等備份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2支手機,分別為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性影像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3支手機均可登入上開雲端相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節圖存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以手機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與A女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車行軌跡紀錄、被告雲端相簿內之檔案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犯罪時序一覽表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持手機對之拍攝性影像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49頁、他卷第53至56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於星期六或星期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曾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113年4月25日(星期四)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來找我都是星期六、日,沒有於平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符。此外,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雖有被告於113年4月25日8時6分拍攝其與身分不詳之女子為性行為之影片,但該影片長度僅有9秒,畫面中該名女子背對鏡頭,且全程並無言論交談等情,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第173頁),影片中並無法清楚識別該女子之長相、特徵,況被告手機內尚有其他不詳女子之性影像,故無從遽認該影片中之女子即為A女。再者,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足以佐證其等於113年4月25日有性行為之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車行軌跡紀錄,亦未見被告於該日有騎車搭載A女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確有為本次之犯行,即便被告曾自白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對A女為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此情僅有被告單方面之自白為證,別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可信,則其自白之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IMG_1973 (113年4月27日10時27分) 犯罪事實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75頁) 2 00000000_082020.mp4 (113年5月5日8時26分) 犯罪事實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81至185頁) 3 00000000_082948.mp4 (113年5月5日8時29分) 4 00000000_084707.mp4 (113年5月5日8時47分) 5 00000000_092147.mp4 (113年5月5日9時22分) 6 照片1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7 照片2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8 照片3 (113年5月5日8時30分) 9 照片4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0 照片5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11 照片6 (113年5月5日9時21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Samsung S2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Samsung S21+手機1支(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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