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侵訴-140-202411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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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271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雇主,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未徵得甲 之明示同意,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不斷推開自己,仍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之嘴巴、脖子、耳朵,並將手伸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之胸部,及觸摸甲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B000-A11327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國玉即甲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芷頡即甲 之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即本案咖啡廳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甲 於偵查時當庭拍攝之示意圖、甲 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圖、甲 與友人「琪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與前男友「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陳報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甲 之嘴巴,惟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甲 在聊甲 的感情事時,自然發生親吻,甲 當時沒有拒絕的表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身體接觸,我沒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亦無將手伸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胸部,或觸摸甲 臀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僅甲 指述,檢察官所指之補強證據係甲向其他人所為陳述;甲 與證人乙○對於甲 家人至本案咖啡廳時找被告時之陳述亦不符;且觀案發後之1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與甲 間Instagram對話,並無甲 受侵犯經歷之言詞,甲 亦無恐懼、緊張、害怕的狀況,到4月19日甲 傳Instagram訊息給被告說要離職時,仍無表現出任何緊張、嫌惡、害怕的狀況;被告與甲 接吻是兩情相悅,被告並未強暴、脅迫或控制甲 行動的自由,且甲 在案發現場待一個小時,有很多機會逃離;甲 指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本案咖啡廳,並於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雇 用甲 負責廚房、收店等工作;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親吻甲 嘴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母、證人卓芷頡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7、29-32、81-89、103-109頁,本院卷第85-158頁),並有甲 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圖、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5、59-63頁,不公開卷第42-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聊 天,他故意談到關於我感情的話題,說我男朋友與其他人約會,並提到「你男朋友可以(玩),為什麼妳不行(玩)?」;我們坐在二樓的沙發上,本來是坐分開的,在沙發兩端,被告一直找機會靠近我,把我拉過去強吻我的嘴巴、脖子、耳朵,我把他推開,我有往前坐,但還是會被他拉到身邊,我在沙發右側,被告在我的左側;我有把頭轉開,所以他才親到我的脖子,我亦有口頭拒絕表示「我不喜歡這樣」;過程中他有以右手壓制我的左手,並用他的左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及摸臀部,我把他推開,他還繼續靠在我身上;我一直掙扎,以右手將被告推開,後來他退開裝沒事,還是一直提到我的感情事,我說沒心情回答他,以此拖延時間,因他前面有壓制我,我怕我突然下樓他會不讓我走;我與被告聊了一小時;後來18時多,因同事打LINE電話問我為何整理很久,被告才讓我下樓,還叫我向同事說我們只是在聊天;我到113年4月20日提離職,因自案發後我多次回憶,並向身邊的人講這件事,才意識到這件事很嚴重,且我看到他會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7-27、81-89頁,本院卷第85-128頁)。甲 對於渠受害過程之歷次證述雖大略一致,然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甲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咖啡廳即1樓尚有3位員 工;本案咖啡廳後面是廚房,廚房有一個通往2樓的樓梯,2樓有一個門,在2樓講話,1樓的人聽不到;乙○平時會去本案倉庫,亦有另一個員工有時上去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4、12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樓到本案倉庫間有門,我們大家都會從該門出入,本案倉庫是放店內備品,大家平時會上去拿包材、備品,我平時常上去整理倉庫;如果在2樓大喊,1樓可以聽到,因為蠻近的;案發當日除被告及甲 外,還有我、一個工讀夥伴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3、136頁)。可知案發時本案咖啡廳內尚有證人乙○及其他員工,且本案倉庫為放置本案咖啡廳備品之處,僅相隔一層樓,亦隨時可能有員工上樓至本案倉庫拿取備品,衡情若案發時甲 認為渠係遭被告侵犯,則渠於本案倉庫內喊叫,即可為本案咖啡廳之其他員工、店內客人發覺。然而,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多到2樓後,待了約一個小時後,渠才下樓離開;上樓後被告先帶渠去看貓,後去倉庫,再到沙發休息,接著雙方就坐在沙發上聊關於甲 的感情事及被告與其配偶之事,被告於過程中親吻甲 3次,並有觸摸渠胸部及臀部,期間渠有推開被告,並往後退坐,被告就坐回去,接著雙方又繼續聊甲 工作狀況及人際關係(見本院卷第95-101、124-125頁),可見甲 經被告親吻及觸摸後,並無呼救或起身藉口離開之舉,而仍繼續待在本案倉庫內與被告聊天,則被告除親吻甲 嘴巴外,是否尚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及觸摸甲 胸部及臀部,且其所為是否確係違反甲 意願,尚屬可疑。 ㈣又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本案倉庫離開至1樓 時,有遇到乙○、其他員工,我沒有講在本案倉庫發生的事,有同事問我為何整理倉庫這麼久,我回稱係因比較多東西要整理,還有跟我說開會的事,我從本案倉庫下來之後,就直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2-103、126-127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 從樓上下來,我問他「你整理完倉庫囉?怎麼整理那麼久」,甲 回稱「對啊,整理完倉庫之後,我們就在外面聊了一下天」,我再說「喔,是喔,好像也要下班了,妳要不要先去打卡?」,甲回稱「好,對啊,我聊完天就要下班了」,甲 後來就去打卡,他下班離開時還有轉過來向我揮手說「拜拜」;甲 當時情緒看起來正常,與我交談時是面帶微笑,看不出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偵卷第30頁)。足知案發後甲 自本案倉庫下樓至本案咖啡廳,僅告知乙○及其他員工渠與被告在本案倉庫整理及聊天,並未提及渠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且隨即打卡下班。 ㈤復稽之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時 ,被告向甲 傳送「如何」、「吵贏了嗎?」之訊息,甲 回傳「贏是贏了 不太過癮結束了」,被告再傳「分手了?」、「還是吵架結束?」之訊息,甲 回傳「沒分欸」、「就討論各自自由一點」、「但是要坦誠」,被告則傳「這還算交往嗎哈哈哈」,甲 回傳「不知道好煩隨便(表情符號)」。嗣於113年4月17日17時9分許,被告回覆甲 之Instagram限時動態詢問「他們兩個人不會打架喔」,甲 即回傳「不會啊 一貓一狗最完美(表情符號)」、「而且它們狗像貓貓像狗超好笑」(見偵卷第59頁)。足見113年4月16日案發後同日晚間,被告仍向甲 詢問渠感情私事,而甲 則予詳細回應,且翌(17)日甲 回覆被告訊息之態度正常、友善,是從前述甲 案發當日下樓後至113年4月17日晚間為止之舉措以觀,甲 並無異常或排拒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疑問。 ㈥又參諸甲 在本案咖啡廳之工作情形,依證人甲 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之113年4月3日,我因為工作上表現於開會時經檢討;113年4月16日後,我在113年4月18、19日還有上班,我因湯匙的事遭被告責罵,是在廚房時,當時還有另一位同事在,被告看到我用錯湯匙,說我很固執、都沒有要聽別人意見、這樣沒人會想教我、我上班愛耍小聰明等語之類的,那天之後我就休假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6-11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工作情況大部分正常,但有時在教他時,他會有一點固執,有一點情緒;案發前有開過會,全部店內的人都在,大家互相討論,正職人員「琪琪」有向甲 反應一些他上班時的狀況,出餐時甲 常有出錯;113年4月16日後,甲 鹹食出餐又出錯,沒有煮熟,那天印象比較深刻是因客人有反應,且是在甲離職前幾天,被告有罵甲 ,因這件事已發生很多次;那陣子亦曾有湯匙的事情,就是甲 煮東西時用的工具總是不對,就會燒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7-141頁)。可知甲於案發前曾因工作表現遭開會檢討,案發後亦曾因工作狀況遭被告責備之情況,且證人乙○證稱甲 於案發前曾提過可能想要轉換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加以甲 嗣於113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將於當月底離職一事,理由大略為甲與家人討論後因認為路途遙遠,及甲 另有學習其他專長之生涯規劃;而被告對於甲 提出離職一事則表示沒問題,並詢問甲 後續生涯規劃、對於甲 工作情形給予意見,及提醒勞健保事宜(見不公開卷第42-48頁),均未見甲 有何指責被告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致渠欲離職之情。 ㈦又甲 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49分許臨時傳訊予被告表示「我 明天想請假 不太舒服」,經被告詢問「你還有想上的意思嗎」、「如果可以 就把後面你原本排好的班 好好上完不要讓大家最後還要幫你扛」、「如果你是真的不舒服 明天給你請沒關係」、「然後還有 請假這麼晚請 一樣大家無法臨時幫你卡班 所以請你不管以後到哪裡 請假早點請另外 你可能覺得你講話沒怎樣 但我個人是覺得 如果是請假 我想你應該是需要有點禮貌 不是直接丟一句我明天想請假不太舒服」、「我會再去問看看誰明天早上能幫你上」後,甲 始稱「沒有 看到你讓我蠻不舒服的 如果可以不上我是不想上了 我去也只是想到同事要幫我扛 可是我是越想越不高興啦 同事那邊我可以自己去道歉」,經被告詢問「??」、「為什麼」,甲 回覆「?自己清楚吧」,經被告回稱「如果是這樣不開心 那我覺得你後面就不用來上了 不然來了也是不開心」,甲 即回「嗯不上了」,被告再稱「群組那邊 我就會先幫你退出了 我希望大家是好聚好散 雖然你說你對我印象很差 但從你進來到現在 我想也有帶給你一些收穫 感謝妳這段時間為店裡的付出 祝福你以後工作順利」等語;甲 再於113年4月22日3時45分許向被告傳訊表示「所以你覺得我該感謝你然後當作什麼都沒發生這樣也是很好笑」,經被告於同日8時49分許回覆「痾我並沒有要妳感謝我的意思 或是這樣好了 我覺得我們好像對彼此有很多誤會或是什麼地方不滿意的 你看今天有沒有時間 我們去個咖啡廳什麼的把所有講一講 我也直接把這個月的薪資算給你 拿現金給你 好嗎?」後,甲 於同日14時11分許再稱「沒有誤會啊你的舉動冒犯到我了」。經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回應「原來!如果我的舉動冒犯到妳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覺得也必須當面跟妳說」、「不過當下我確實沒有感受到妳的不開心或是有其他的反應 並且我們是有說有笑的 包含我們那時候再聊店裡跟妳的事情也沒有感受到 但如果是我的大意或是誤解 我願意跟妳道歉(我指的誤會是指說有些我的不解或是 像我有先跟你說 如果我告訴你那件事希望你別找雅筑但後來你還是去找他 這類的讓我覺得我對她也很不好意思)」,甲 再稱「我跟你那時候是獨處 不會有其他人經過 而且誰知道你跟我講了那麼多 最後只是想冒犯我 我保護自己的方式只有不激怒你」,被告又回「我沒有想冒犯你 我跟你講的那些事情都是本來就要跟你說的 從工作到那件事都是 因為大家在問我說 為什麼他回越南但你狀況有點不太好」、「我那天也完全沒有什麼生氣什麼的 所以我是真的不知道你的想法 因為你當下是有給予回饋的 所以如果你覺得 我冒犯到妳 我一樣 還是再跟妳說聲 對不起 我知道了 也考慮到你更上面說的 你覺得上班因為看到我不開心 我也是就讓妳直接離職了」,甲 則回稱「但你提到男友的事情然後湊上來還說是想讓我平衡一下 這根本就是有想法要冒犯我的」,被告則表示「痾不是 讓你平衡一下那句話是你說的啦 你是這樣問我的」,甲 反駁沒有後,被告又稱「我當下確實不知道你是不情願還是有這種想法 因為你也完全沒有表現 你還回親 但我現在如果知道你是這樣的想法 我還是一樣 好好跟你說對不起」,甲 則表示「我完全沒有回親 我一直都是轉頭躲開的」、「你就往我脖子那邊湊」,被告則回答「沒有」、「好 沒關係 那就當作 我誤會了你」、「對不起」,甲 即表示「明明好好的工作 就偏偏要把老闆跟員工關係搞成這樣」、「真的看不懂」等語,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49-56頁)。綜觀上開對話過程,可見甲 係於113年4月21日經被告指責不該臨時請假後,方表示看到被告蠻不舒服,而確定當天離職,且雙方嗣就本案經過情形各自為不同之表述,故尚不能逕認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如果我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等語係指其確有對甲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㈧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第一個告訴此事的人 是卓芷頡,時間點是在我家人去本案咖啡廳找被告,以及我告知當時男友此事之前;案發後幾天,在我告知當時男友此事之前,我亦向洪子苓、李國玉說本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103-105頁)。查證人卓芷頡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多,甲 當面向我說本案經過,甲 說很委屈、不知道怎麼處理、不敢跟家長說、也沒有人可以講、沒有朋友可以說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甲 曾於113年4月20日當面向我講述本案經過,當時甲 覺得委屈,有掉眼淚、哭泣等語(見偵卷第31-32、85頁);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我才知道甲 與被告的事,是甲 的前男友「陳○○」告訴我,同日我又當面詢問甲 ,甲 的語氣很沮喪、無奈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固可知甲曾向上開證人提及本案經過,然此距離本案案發已間隔數日,且甲 另有上開工作情況,再斟酌渠與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則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之情緒反應之原因,是否確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尚有疑慮,要難因甲 有前開反應,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至甲 於113年4月22日3時50分許、113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分別傳送訊息向「琪琪」、「陳○○」提及本案經過之部分,雖有對話紀錄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5-41頁),但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㈨再查,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下午我與我先生有去 本案咖啡廳找被告,被告本來不出面,是店員聯絡被告的太太,我們有與被告的太太通電話,之後被告才出面,被告有向我們道歉,坦承是自己的錯誤,但沒有說自己的錯誤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3日我與A母、我父親、我哥哥去本案咖啡廳找被告叫他道歉,但他們不知道事情的全部,家人主要是聽我當時男友說的,我不會向A母說到這麼細節,當日被告一直道歉,鞠躬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見113年4月23日被告於甲 及渠家人至本案咖啡廳時雖曾有道歉之舉,然道歉之原因模糊不明,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對甲 有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為雇主、員工之關係,被告 於本案倉庫內親吻甲 之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