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侵訴-144-202410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及楊○○之女 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僱請代號AB000-A1131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到場從事陪酒工作,甲女於同日23時15分許,抵達前址墨鐵會館2樓包廂,與乙○○及其友人一同飲酒,於翌(10)日1時22分許,乙○○通知酒吧主管欲使用墨鐵會館12樓房間休息,並邀約甲女陪同上樓,甲女原先表示不願,惟因未達約定時間而勉為同意,乙○○因見甲女已陷入酒醉斷片而昏睡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間某時,在前址墨鐵會館12樓1201號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感到下體痛楚而驚醒,並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可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所屬傳播團體經紀丁○○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丁○○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117、118-1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手摸 甲女陰道外面,陰莖並未插入陰道,伊與甲女當時精神狀態、意識清楚,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 ,但相當微量,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甲女上樓當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無須他人攙扶,並沒有處於迷醉狀態,並沒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查:㈠被告雖辯稱: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然:  ⒈綜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傳播小姐,從事喝酒工作 ,幹部「小助理」(即呂○○)於113年3月9日用Wechat(下稱微信)通知伊至墨鐵會館上班,伊記得包廂在2樓,包廂內有被告及其男性、女性友人各1人,包含伊共4人,伊遭被告等人灌酒,伊於113年3月10日1時22分許,向「小助理」表示:「我在用意志力撐」等語,當時到現場就喝了1個公杯威士忌,後面被告等人要玩遊戲,伊表示慢慢喝但不能一次喝太多,其等就表示那叫伊來幹嘛等語,整個過程,伊喝了至少4、5杯以上滿杯威士忌,沒有到馬克杯,約200、300CC,伊不太記得時間,曾打電話給「小助理」講述這件事,伊向「小助理」表示被告要帶伊去房間,伊不要去,請「小助理」幫伊處理,「小助理」表示會向墨鐵會館幹部「Doris」(即丙○○)講述,「Doris」以為伊是「高傳」,3小時,傳播分為「高傳」與「小橘」,差異在價錢與時間,伊是「小橘」,4小時工作時間,服務內容都是喝酒與玩遊戲,「Doris」將伊叫到包廂門口,伊向「Doris」表示不要去,「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要求伊與被告上去,被告不會怎麼樣,「Doris」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提供性服務,伊要求「小助理」保護伊,就請「小助理」注意一下伊,因為伊已經向「小助理」表示伊喝多,怕突然沒有意識,請求「小助理」要密切關注伊,伊上傳浴室照片給「小助理」,就已經到12樓房間,伊傳送「四喔不續」是指4小時到了,客人表示沒有要續;伊等係搭電梯到房間,被告脫掉其外褲,並表示習慣這樣睡覺,伊就到廁所回覆「小助理」訊息,就是拍浴缸照片,後來被告要求陪同睡覺,伊表示時間快到了,伊沒有要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來陪同睡覺,被告要求伊待在旁邊哄被告睡覺,然後伊就不小心睡著,當時伊都沒有脫衣服,後來伊發現陰道很痛,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繼續裝睡,因為害怕被告會不會惱差成怒,對伊做出更惡劣事情,伊不知道這段時間大約多久,伊有意識之後2、3分鐘,當時內褲已遭被告脫掉,被告後來將伊內褲穿上那一剎那,伊就直接跳起來,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搶伊手機,伊對被告表示「好噁心」等語,就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伊將自己鎖在廁所內,傳訊息給「小助理」,伊找不到「小助理」,就打電話給老闆丁○○,丁○○接到電話後,伊就拿著包包、穿上鞋子要趕快離開該房間,被告還拉著不讓伊離開,當時在房間內還是用閒聊方式,讓丁○○不要掛伊電話,走出房間那一刻,伊就向丁○○講述「他強姦我」等語,一直向丁○○表示「很噁心」、「好想吐」等語,被告之後就有追出來,一直追到電梯內,伊在電梯內仍與丁○○保持通話,當時被告就是用各種侮辱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您現在叫誰來處理都一樣,你最好是快點叫他們來」等語,電梯出去是2樓,伊在2樓看到「Doris」,沒有說話就拉著「Doris」崩潰大哭,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伊,就很生氣,直接在所有人面前表示:「幹你娘你脫我內褲幹嘛」等語,就衝下1樓,躲在隔壁大樓樓梯間哭,丁○○到達後,伊直接向丁○○表示「客人強姦我」等語,丁○○告以:「你先不要哭,我上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頁】;  ⒉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 喝酒、玩遊戲、聊天及清理桌面,一般陪酒是客人喝什麼,伊就喝什麼酒,慢慢喝酒可以,但一次喝很快就沒辦法,所有酒都一樣,伊知道自己酒醉會很鏘,但意志力會撐著,當時伊在墨鐵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因為被告等人喝很快,都是用很大杯酒杯,幾乎都是滿杯在喝,當時包廂內有2男1女,包含被告,被告等人表示「妳不會喝,妳來上什麼班,我們花錢就是叫妳來喝酒的啊」等語,要求伊喝酒,當天喝威士忌酒有1支以上,約700毫升,沒有多久,離開包廂前,伊已經很醉,伊有表示不要上去,伊向「Doris」與「小助理」表示不要上去,「小助理」表示會處理,「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客人去哪,伊就要去哪,客人不會對伊怎樣麼,客人知道伊沒有在做「S」,知道不可以碰伊,伊沒辦法選擇,即與被告一起上電梯,當時已經很醉,可以自己行走,伊都是用意志力撐住,進房間後,被告就脫褲子表示要睡覺,伊進到廁所後,拍廁所給「小助理」看,向「小助理」表示「顧好我」等語,因為伊不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伊先讓「小助理」知道人在哪裡,當時被告在浴室外面,伊後來走出浴室,與被告聊天,沒有撫摸,當時伊向「小助理」表示伊時間到了,沒有要續,傳完訊息後,伊直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就是突然斷片睡死,後來感覺到好像很痛,睜眼看到被告在伊上面,陰莖在伊體內,當時不敢讓被告知道伊醒來,伊繼續裝死,等到被告將整件事情結束,將伊內褲穿上,始睜眼;過去伊曾經有斷片經驗,始而向「小助理」要求保護,擔心自己遇到什麼事情,伊無法處理,內褲穿起後,伊馬上掙脫,拿著手機衝進浴室,過程中,被告將伊拉住,不讓伊進浴室,伊向被告表示:「好噁心,不要碰我,我會想吐」等語,被告遂放手讓伊進浴室,進入浴室後,伊傳訊息並打電話給「小助理」,但「小助理」沒接電話,伊找另一名主要老闆丁○○,用微信打電話給丁○○,伊將包包拿著,鞋子穿好就要去樓下,被告一直在伊後面瘋狂辱罵伊,被告表示:「走啊,現在去2樓啊,去對質啊」等語,過程中,伊仍與丁○○通話,到2樓看到「Doris」當時,就直接崩潰大哭,伊很小聲向「Doris」表示:「他強姦我」等語,伊一直哭,被告在所有人面前表示伊睡起來突然失控,直接拿著包包下樓,被告要求酒吧人員給交代,一直罵伊,罵髒話,伊當時聽不下去,就直接大喊:「那你說你為什麼把我的內褲脫掉啊」等語;「小橘」是價錢算法不同,「高傳」是3小時鐘點,「小橘」是4小時鐘點,價錢與時間不同,工作內容都是喝酒、玩遊戲,沒有包含性行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頁);  ⒊細稽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迭為證稱其 在墨鐵會館2樓包廂從事傳播陪酒工作期間,已有應被告等人要求而飲用至少700CC以上威士忌酒類,雖感到酒醉,惟意識尚仍清晰,曾經「Doris」轉知未達約定工作時間,而於被告要求陪同上樓至房間休息之際,甲女曾藉由求助「小助理」注意其安危,雖意識曾與「小助理」互傳訊息,其後突因酒醉斷片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印象被告如何褪去其內褲,其後因感下體痛楚醒來之際,見聞遭被告對其進行性交行為,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甲女不顧被告阻擋,進入浴室對外求助「小助理」與老闆丁○○等情歷歷,可見甲女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而其所述係擔任「小橘」從事傳播陪酒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前已由「Doris」向被告轉述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顯見甲女既已酒醉,事前亦無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難謂甲女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甲女曾向「Doris」表示無意與被告上樓,而由「Doris」向被告陳明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暱稱「Doris」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上墨鐵會館樓上房間休息,甲女有一起上去,甲女有口頭向伊講述不要上去,當時甲女在包廂門口,伊有向客人即被告表示甲女沒有提供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向丙○○表示無意陪同被告上樓之經過相符,衡酌甲女於事發後,先係感受噁心,其後對外求援,甚至不堪被告辱罵,憤而質問被告為何擅自脫去其衣褲,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消極抵抗加害人及對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⒋又甲女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並採集體內檢體送驗,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7、41-43之2頁、偵卷第63-65、163-165頁),益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確有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經過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無法證明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 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甲女與「溫泉小助理」(下稱「小助理」)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小助理」曾有於113年3月9日20時51分許,傳送:「叫車」、「墨鐵會館」、「到了說找Doris」、「小(橘子圖示)不用收」等語,甲女先於同日22時53分許,答稱:「收」等語,復於同日23時42分許,陳稱:「這桌很喝」等語,「小助理」答稱:「我回報小芸」等語,甲女接續陳稱:「遊戲我跟著完結果半杯純的這樣喝,然後我輸一把」、「他們要看著我喝完,我說我慢慢喝可以喝很久~這樣盯著我喝我壓力很大,他們就說感覺不好怎樣的要叫Doris她進來」、「我說他們先玩我慢慢喝他們就很不開心的感覺」、「輸了這樣子喝然後說是因為我冰塊很多才會那麼大杯???」、「有幫忙」、「但還是很多」、「客人不給我慢慢喝啊」、「直接盯著我喝」、「然後不玩遊戲靠背說那我們來這樣幹嘛叫妳幹嘛」、「有冰塊水也不能也得喝完」等語,並上傳酒杯翻拍照片,而於翌(10)日1時22分許,甲女陳稱:「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Doris以為我是高」、「結果我還有一個小時」、「保護好我」等語,並於翌(10)日2時39分許,甲女傳送浴缸翻拍照片,陳稱:「看這個浴缸妳覺得我在哪」等語,於翌(10)日2時57分許,甲女陳稱:「四(向下指示圖案)哦不續」等語,直至翌(10)日4時18分許,甲女再為陳稱:「幹06」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73頁),已見及甲女曾於事發前向「小助理」告知其與被告等人玩遊戲,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要求飲用大量酒類,並告以「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保護好我」等語傳達已因飲入過量酒類而不堪酒精作用,尋求「小助理」設法對其施加協助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開關於被告係利用其後續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考以卷附MD圖示之人(下稱「MD」)與暱稱「yun有事」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猶可見「MD」2次轉傳甲女前開酒杯翻拍照片,並陳稱:「幹你娘好硬…」、「幫忙完以後還是這麼大杯」等語,「yun有事」答稱:「我跟Doris說一下」、「靠邀我想說嵐嵐不會我剛剛就推她」、「沒想到推入火坑」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適可認定當時甲女確有身體不堪飲入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之情形為真,倘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係合意情形下而為本案互動,則何以甲女仍須積極對外求助,實有違常理,自堪認甲女在房間內,突因酒醉斷片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情之證述,並非編纂虛構,辯護人雖以前詞空言置辯,非但與常情有違,更不能僅因甲女事前憂心飲用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並尋求看顧,即遽謂甲女飲酒且積極對外求助後之意識清楚,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可採。則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事前飲用過量威士忌酒,因體內酒精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就前揭事證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足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小助理」未果,轉而以微信通話 功能向其主要老闆丁○○求助,經丁○○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3年3月10日4時27分許,用微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5時15分許,抵達墨鐵會館1樓看到甲女,甲女到底講什麼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甲女告知遭人強姦,伊曾經上樓處理,在2樓當時,服務生都蠻怕伊等打起來,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在場,被告一見面就陳稱:「啊你小姐咧」等語,伊回稱:「他在1樓,這邊我來瞭解事情就好了,他現在不想看到你」等語,被告就直言:「叫你小姐上來」、「上來跟我道歉」、「你的小姐公然侮辱我強姦他」等語,伊回稱:「你沒做人家怎麼在哭」、「要我小姐上來跟你道歉不可能」等語,伊一直追問被告到底有無強姦伊小姐,被告否認,後來算有一點口角,服務生就想將伊等隔開,服務生要求伊先下去,將伊帶開後陳稱在那裡爭沒有意義,贊同帶小姐去驗等語(見偵卷第125-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傳播小姐經紀,小姐服務內容包含桌面服務及陪客人喝酒,沒有包含性行為,甲女係伊員工,當天不是伊負責,直至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始而第一時間趕至現場,甲女當時在1樓哭著衝出來,精神狀況不太好,甲女表示遭性侵,伊感覺到甲女難過,伊即上2樓找被告,被告要求伊帶小姐上樓道歉,甲女就在哭,伊要怎麼帶上來道歉,被告一直說小姐誹謗被告,當時各說各話,伊即主張與其各說各話,伊誰都不信,乾脆就到醫院驗傷,驗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7頁),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接到甲女以微信通話功能告知遭受性侵害,到場獲悉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境及原因,甲女復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等情甚詳,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87頁);佐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當天,甲女從12樓下來之後,甲女一直哭,甲女表示遭強暴、性侵,下來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詞,均為證述本案發生後,見聞甲女因遭受性侵害而持續哭泣,並由丁○○陪同就醫之情,則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向證人丁○○及丙○○陳述犯罪被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表現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影像時間113年3月10日2時20分30秒許,被告與甲女進入電梯並一同步出12樓電梯口,被告走至1203號房,甲女跟隨在被告身後,而於同日4時27分16秒許,被告穿著黑色短褲、黑色上衣且赤腳走入12樓電梯,甲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跟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甲女陳稱:「超想吐的」等語,此時甲女蹲下背對監視器,被告表示:「幹你娘」等語,甲女對著電話陳稱:「我在電梯」等語,被告仍陳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2樓電梯門開啟,甲女起身步出電梯,被告仍在電梯口不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又於同日5時17分50秒許,證人丁○○步入墨鐵會館,而於同日5時43分35秒許,不詳男子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等語,甲女陳稱:「驗啊」、「我被強姦耶(哭泣聲)」等語,不詳男子陳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在這裡我跟大家講,檢體驗出來,若沒有,妳跟大家抱歉」、「若有,我還妳一個公道。大家賺錢是為了過生活…說實在,檢體若沒,她來向大家道歉。我絕對押她過來。但是若有,事實就難看」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不公開偵卷第13-25頁),顯見甲女於案發後,先係在電梯內陳稱:「超想吐的」等語,而於證人丁○○到場協調時,甲女猶仍不斷哭泣,並陳稱:「我被強姦耶」等語,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有之特殊情緒反應一致,而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女酒醉呈昏睡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固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90頁),惟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