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侵訴-146-20250306-5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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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澤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000-A113397號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開始交往,陳宗澤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詎陳宗澤明知A女於113年5、6月間,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宗澤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⒈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埔75旅店某房間內,及⒉於113年5月9日夜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 (二)陳宗澤因感A女無心維繫感情與繼續性關係,且A女再度遺 忘雙方約定見面之日期,致陳宗澤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若未依要求與其聯繫會面,即會將雙方間存有性關係一事告知代號AB000-A113397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男友,且會散布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要求A女此次見面須精心裝扮赴約等語,A女因憂懼陳宗澤上開威脅揭露2人性關係,以及會外流性影像之心理壓力而不敢拒絕,心生畏懼下只得應陳宗澤要求,穿著熱褲、穿戴長假髮,於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與陳宗澤見面,陳宗澤再攜A女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任由陳宗澤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期間A女因不願看見陳宗澤,遂持布偶遮擋臉部,陳宗澤即上開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而陳宗澤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趁A女因臉部遭遮擋而不知情、無從表示反對意思之際,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1支,擅自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及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暨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性影像)得逞。 (三)陳宗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3年6月5日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提供予A女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之A女1次。 (四)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A女使用其手機與通訊 軟體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友人○○○(下稱C男)互相傳送訊息後,向陳宗澤表示欲返家離去之意,致引發陳宗澤心生不滿,且恐A女離開後報警,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私行拘禁之犯意,先強行奪取A女之手機,禁止A女與C男繼續聯繫,復利用其身形優勢,以其身體阻擋門口,不願令A女離去,陳宗澤即以此方式持續將A女拘禁於其住處房間內,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嗣經A女再三允諾會遵守見面之協議,陳宗澤始同意讓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五)待A女離去後,陳宗澤為恐A女反悔見面之約定,且未獲A 女回應,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別說了,我去找你媽」「我上傳網站喔」「我送去給大家看」「有影片可以欣賞的全部都欣賞」「你死定了」「我送去學校給大家看」「逼我拿影片給他看嗎」「你毀了我我也毀了你」「上傳後會很有趣」「不是照片」「這你逼我的」「上傳的 救不回來」「你找死」「我讓你紅翻天」「汽車旅館那支留著 慢慢爆出來」「給你男友看流出來的樣子」「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你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喔」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以Telegram持續撥打電話,致A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A女答覆回應而行無義務之事。嗣A女因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13日前往陳宗澤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下稱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一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又本案被告陳宗澤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親,證人C男為A女之友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亦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A女與相關人身分之資訊,並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至199、343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20、135至137、201至208頁;他卷第89至95、97至99、101至10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0至31、193、4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3、15至16、77至84、107至117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A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am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7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7至22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25至1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2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一不公開卷第5至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一不公開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偵一不公開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A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偵一不公開卷第41至53、55至59、107至130頁;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被告手機內之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手機內相片、影片擷圖(偵一不公開卷第77至83、87至94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二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偵二不公開卷第93頁)、A女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有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5日我與A女見面前,我沒有傳訊息威脅A女,A女是自願跟我見面,當日晚上我們為性行為時,她也沒有拒絕,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另外A女有同意我可以拍攝性交過程,只是她說不能拍到臉,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A女遮擋臉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5日傳送威脅訊息給A女,當日A女是自願與被告見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外,本案被告係臨時起意拍攝本案性影像,當時A女是知悉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僅表示不要拍到臉部,故被告有拿布偶令A女遮擋臉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語。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雙方進而開始交往,被告因而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先與A女在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碰面,被告再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即在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3、80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94頁),並有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本案性影像擷圖(偵一不公卷第9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一卷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7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被告,在網路遊戲語音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今年15歲,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大約是113年4月22日我環島回來、清明節後,我們見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基本上我們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日,這次見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他就威脅說要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這次見面前被告有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說如果不見面的話,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講我們之間的事情,被告也說他身上有影片,我擔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會跟我家人說什麼,我怕惹被告生氣,所以只好配合跟他見面,被告還要我穿好看一點。113年6月5日晚間7、8時許,我先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到他住處,我們在他住處房間有吵架,也是為了見面的問題、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吵架,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什麼用,所以就任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被告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當時不想在性交過程中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有拿布偶遮住自己的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拿手機拍攝性交的過程。性行為結束後,大約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有跟朋友C男用微信傳訊息聊天,我跟C男說我出不了這個門,我希望C男能來救我,後來C男打電話過來,被告以為我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就生氣地把我的手機搶走,並用身體擋住,阻止我離開,之後我太累就睡著了。隔日早上(6日)被告有跟我講好不會再威脅我,約上午8時許我搭計程車回家,之後要去學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傳訊息詢問我晚上要做什麼,我回覆說想一個人靜一靜,他就突然很生氣,傳訊息威脅說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去學校給大家看,他傳的是本案性影像的擷圖,我一點進去,被告就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而且被告也撥打電話給我、B女,被告這些行為讓我很害怕,我受不了,所以才決定於113年6月6日報警等語(他卷第9至12、77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由是可知,證人A女就其係憚於被告之威脅,迫於無奈故於113年6月5日晚間赴約、性行為過程中因不願看見被告遂持布偶遮擋臉部、113年6月6日凌晨與友人C男聊天求助而令被告不悅,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強行取走手機、阻擋離去、翌日被告再度傳送恫嚇訊息及本案性影像擷圖、斯時方知悉被告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決意報警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286頁),若非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偷拍本案性影像等情事,當不至有陳述回想案發經過時,出現哭泣、無法言語等自然情緒流露,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案情時之正常反應,適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4.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表示要將2 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他卷第92頁),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13.6.5你是否有跟被害人說要把她的事情跟她家人及男友說,她才跟你見面?)那天講好我的時間跟她男友時間要錯開,我記得那天是星期三,她後來說忘記星期四跟我約好,我們就發生爭執,她說星期四晚上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發生爭執,我才說那些氣話,但我沒有真的做。(問:你說那些話就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見面,跟你發生性行為?)要先回話吧。她都已讀不回。性行為不是重點。本來說好的時間,她居然忘記,我們約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離開了。她說星期四晚上要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開始爭吵。」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知B女及其男友跟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我並沒有真的拍攝,我只是這樣講而已(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已自承確有執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情與A女前揭所指述被告於113年6月5日發送威脅恫嚇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順從被告之要求之情節,互核相符。   ⑵另觀諸A女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起,即向微信暱稱 「職業外拋米漿」之C男陸續傳送:「我覺得我走不掉這邊」、「我在等他說出不讓我出這個門。我要報警」、「你不覺得我最近很壓抑嗎」、「我說我想斷絕。他不願意」、「他覺得我只重視我男友」、「他想用我男友威脅我。脅迫我」、「我覺得我走不了這邊」、「我不知道現在該怎麼辦」、「他有把柄」、「我壓力好大」、「他知道我男友的所有資料」、「連我的電話都有 抖音也是」、「我跑了這次 後面怎麼辦」、「她(按:應係「他」之誤繕)會毀掉我」、「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訊息,並據C男答覆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給我。我直接揍他」、「反正你先出來。你出門我就能把你接走」、「不過要先救你。待會先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現在報警抓他。你先想辦法出來」、「你5分鐘出來不然我現在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帶出來」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憚2人關係遭揭露而不敢反抗,並抒發其內心憂懼、不知所措、備感壓力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之尋求協助建議,倘A女係在情投意合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在本案發生後,旋即在被告住處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訊息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先救你」、「我現在報警抓他」等語回覆,給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於案發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C男上開對話,足認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應堪採信。   5.關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是否有徵A女同意一節,被告先 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性起拍攝本案性影像,拍攝前我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她把臉遮住,事後要我刪掉等語(他卷第93頁);復於113年7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時,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意,只要不拍到臉,所以她有用娃娃蓋住臉等語(偵一卷第214頁);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性影像中,A女有用玩偶蓋著臉部,是A女說可以拍攝,但不可以拍到臉,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她遮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113年6月5日拍攝A女性影像,是否有經過A女之同意?)我沒有詢問A女,但是我有拿娃娃給A女擋住臉部」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他要拍攝前未曾詢問我是否同意,我會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94頁),衡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前已生口角爭執,A女因受被告恫嚇,憂懼被告手握把柄、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遭揭露而在心生畏懼下,迫於無奈前往赴約,並對被告性行為之要求不敢反抗,業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真摯同意令被告攝錄2人性交之過程或其隱私部位,徒增被告日後脅迫之憑據;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性影像之內容時,即出現哭泣、無法言語之情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86頁),更徵A女上開指訴對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不知情,係事後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改稱:113年6月5日見面前我 沒有威脅A女,當天我沒有說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然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述:113年6月5日A女忘記我們先前約定好的時間,我們就開始吵架等語(偵一卷第213頁),故被告此揭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A女的交往過程中,我們感情時好時壞,A女時常會沒有遵守見面的約定,我們就會因此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見被告與A女間確就見面一事屢生衝突,核與其偵查中所陳又因A女未守約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之辯解,要難可採。   ⑵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陳稱「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 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前述脅迫手段,令A女心生畏懼,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壓迫,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從A女上開所陳,反可見A女心中無奈,亟欲盡速離去被告住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趁A女持布偶遮擋臉部而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擅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2人之性交過程,及A女裸露下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足認A女遭被告拍攝時,係處於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然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於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是辯護人辯護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難憑採。   8.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本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受侵犯者的同意。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常見之狀態,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較於被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經查,被告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時,既未徵得A女同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上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要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 (四)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五)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係趁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性影像,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該罪與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14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認被告113年6月5日傳送訊息要求見面之行為,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恐嚇罪,惟強制性交罪本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以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爰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罪,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92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A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而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已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被告傳送訊息恫嚇A女,乃係迫使A女回覆其訊息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依上說明,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罪數:   1.被告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乃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多次以Telegram傳 送恫嚇訊息予A女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興起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語( 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始另行起意本案性影像。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犯意有別,且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暱稱「奇∕2 8」之男子,經員警過濾相關監視器,發現該人為「OOO」,然因「OOO」出沒時間不固定,故員警仍在持續蒐證而尚未及拘捕,目前未再追查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中檢介廣113 偵31599字第1139134746號函(本院卷第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1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85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堪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未成熟,且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會造成相當危害,竟滿足個人私慾,對A女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使A女長久均將因此事於心裡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且助長毒品之流通,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取得A女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甚為良好,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 IM卡1張),係被告偷拍A女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或私人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2 玻璃球 6支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5 藥鏟 2支 6 分裝夾鏈袋 1批 7 磅秤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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