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侵訴-147-202503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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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炘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214 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邀約甲女外出會面,而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與甲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7樓之「SOAK Taichung」酒館飲酒,甲女因飲用多種酒類而呈現泥醉的狀態,經乙○○與甲女友人即代號AB000-A11321B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甲女攙扶下樓,乙女招攬計程車,將甲女住址告知計程車司機,詎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甲女一同乘坐計程車,要求計程車司機改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乙○○並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乘甲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親吻甲女胸部,褪去甲女下半身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1日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友人乙女(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相約聚會及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租屋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供述甚詳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頁至第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性影像通報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被告照片與IG帳號、「SOAK Taichung」餐酒館網頁資訊、計程車乘車資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偵卷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大廳及租屋處走道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繪製之位置圖(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文字檔(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女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告訴人胸部之具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告訴人年 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否認案發當時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而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17歲,是隔天告訴人睡醒要返家前,聊天才知道告訴人17歲等語(偵卷第17頁)。因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事前僅透過網路聯繫,被告無法單憑外觀而獲悉告訴人的實際年齡,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我在訊息與被告見面時都有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偵卷第24頁),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向被告表達自己實際年齡乙情,而難證實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為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事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乙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指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或可得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酒醉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 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與告訴人聚會用餐期間,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自己的租屋處,對酒醉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目前仍為就讀大學的大學生、未婚無子女、亦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尊重他 人性自主意願,並遵守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公訴人對於緩刑負擔之建議(本院卷第250頁),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評估後給予適當心理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之負擔。  ⒋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除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開租屋處內,於對吿訴人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拍攝其性影像、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法規競合,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113年10月2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爰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於1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扣得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乃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使用,而該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的性影像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在卷可憑,雖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應依刑法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乘機性交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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