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侵訴-148-20241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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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①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③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AB000-A113062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並應於④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邀代號AB000-A113062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與戊○○、黃力人一同飲酒,於同日7時30分許,甲 因酒醉且前即有服用安眠藥物,而由丙○○攙扶至2樓房間休息。詎丙○○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 因酒後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褪去甲 之衣褲,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 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就醫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5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504號鑑定書(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63至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偵卷第69至72頁)、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頁)、甲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偵卷第21頁)、甲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23至25頁)、甲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不公開偵卷第33至37頁)、甲 手繪現場圖(不公開偵卷第41頁)、甲 提供「阿威」IG主頁貼文照片(不公開偵卷第43頁)、甲 提供與「阿○」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手機之攝入影像(不公開偵卷第47至61頁)、案發地點房屋外觀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3至65頁)、甲 就醫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7頁)、○○診所函文檢附之甲 113年1月9日用藥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113至1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係乘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時機,而行性交、猥褻行為,則依乘機性交、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 因酒醉及服用安眠藥物昏睡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 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性慾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朋友關係,前曾雙方合意性交,此次被告未能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及服用安眠藥物致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而為性交之行為,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甲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審酌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綜上評估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 告訴人甲 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甲 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生懷疑,心中迄今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2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44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7頁),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6、144頁),參酌被告乃因一時慾念,不慎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或違反前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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