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侵訴-150-202411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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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係代號AB000-A112485A號女子(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事,先前曾借住甲女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住址詳卷)。被告知悉乙女(甲女之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3日或14日,在上址住處,趁甲女外出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次數共3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文功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女於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乙女時,均以乙女表示,另乙女之母即以甲女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文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首次訊據被告阮文功,被告完全否認對 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而後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有兩次,並沒有起訴書記載的第三次(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於準備狀中,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述之3次犯罪行為均承認,但被告今日到庭僅承認2次犯行,以被告所自承強制被害人2次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①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對於所提示之被害人母親 甲女照片,表示並不認識,再就甲女所稱與被告是同事,被告曾因住不慣宿舍,去她家住一陣子之事,答稱是有認識1位女性同事,也曾經去她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對於所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表示並不認識,再於播放甲女及乙女之訊問影像光碟以供辨識時,除回答認不出來,並稱曾經有去1位女姓同事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邊,不確定是否就是照片這一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稱不認識。另就當庭播放112年8月14日訊問影像光碟,就畫面中出現被害人乙女及其母親甲女,被告稱認不出來,當檢察官提出依照被害人乙女所述,被告應該住在她家好一陣子,難道沒有這件事提出質疑時,被告答稱是有去一位女同事家住一段時間,但是否為照片中這個人就看不出來,時間也不記得,好像住了1、2月還是2、3個月,同住的有同事、其2個小孩都是女生,1個16、17歲,另1個2、3歲,否認同住期間有跟小女孩發生性關係情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於②113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認識在庭的甲女,之前是住過甲女的家中1年。既然住了那麼久,何以上次訊問卻說的很模糊,好像不認識甲女,答稱是因為上次看照片看不太出來,否認有跟甲女的女兒乙女發生性行為,稱只有曾經抱小女兒去房間睡覺,並沒有對大女兒乙女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5頁)。 ㈡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處一事,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曾經 去甲女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後改稱好像住了1、2月還 是2、3個月,後再改稱是住了1年;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照片,答稱並不認識,再就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動態影像仍稱並不認識,直至甲女與乙女 當庭出現,被告始承認認識。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 處、借住之時間、是否認識乙女、甲女,如此單純之客觀事 實,竟於偵查中出現多種完全不同之供述內容,除讓人無法 相信其供述之真實性,其動機亦讓人深感懷疑。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阮文功訊問:問:你稱有 兩次強制性交行為,是否記得哪一次射精在被害人乙女的陰道內?被告答:不記得。問:但是有這件事,是否如此?被告答:我不知道。問:被害人乙女在警詢跟偵查中稱,112年3月、4月,這兩次的強制性交你是射精在體外,但5月13日或14日那次射精在體內,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承認只有兩次,第三次還沒有做什麼,但是那兩次我也不記得有沒有射精。(後改稱)我承認那兩次我有射精,但都是射精在體外,我不曉得有沒有殘留在她的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乙女實施性行為之事實,然就所實施之次數、是否有射精、係射精於乙女體內或體外等情加以爭執。 ㈣被告針對案情之回答每有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情事,經傳訊①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甲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我們都是用FB Messenger來聯絡 ,之前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認識約1年多,平常關係很好,後來發現他有不對的地方,他就逃跑、沒有再聯絡。被告因為宿舍住不合,從111年開始來我們家借住,一直到112年逃跑時,大約是1年時間。在他還沒有逃跑之前,我打電話給他就開始不接不回,後來就離開,因為他有那個不對行為,出去上班後就沒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原想當面問過他有無哪些行為,但好幾天都沒見到面、也沒講到話,禮拜一、二原本是要上班,公司的人說被告住在我家,還要我打電話問為什麼他沒來上班。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原因逃跑,在他逃跑後,我有問我女兒,剛開始我女兒怕我,還不承認,後來知道女兒懷孕了,問女兒是誰造成她懷孕,女兒才說是被告造成的。我就一直逼問女兒,是不是有懷孕,還去買驗孕棒回來驗,結果她真的懷孕了。我女兒說是被告造成的,我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因為孩子還小,不想逼她,怕造成她的傷害,也沒有問那麼多。在警察局時,我是有提到半夜有人偷看我們睡覺,我平常都是跟小女兒一起睡,大女兒與我們是同一個房間,但有兩個床。被告會在我們睡覺時偷看,有一次我感覺好像有人偷看,發現偷看的人就是被告,我還問他為什麼還沒睡覺,他沒有答話,就跑到外面抽菸。他逃跑時並沒有跟我講要離開,我女兒有說,她是在我不在時發生這些事,但我並沒有問細節,女兒平常並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逃跑,我也無法用文字訊息詢問被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剛開始被告還把FB鎖住、解除掉朋友。我是有跟同事講這件事,但同事也無法跟被告聯絡。我以前是把被告當弟弟看待,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女朋友。女兒跟我說被告對她做這個行為共有3次,但並沒跟我講時間,只有說是在我不在家的時候,也不記得有無問女兒,這3次的時間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對於女兒告知發生3次性行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已過那麼久。在女兒跟我說完之後,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要怎麼找,所以沒有去找他。他剛逃跑時,我有發簡訊給他,但他都沒回,打電話也沒有接,後來還被鎖住,所以無法聯絡上他。我們公司對於外籍員工是有提供宿舍服務,大部分的人都會住宿舍,但有人是在外面住。被告說住宿舍不習慣,剛好家裡有空位,就讓他來住,但因為沒有房間,所以被告都在客廳睡覺,並沒有付費用。我有去買驗孕棒幫女兒驗孕,驗孕後發現懷孕了,才會去看婦產科,是先驗孕才去看婦產科,第一次去看婦產科,發現懷孕了,我們就決定墮胎,第一次要先吃一種藥,後來過一、兩天,再回去婦產科流產掉,我們至少去婦產科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他有住過我們家,至少1年時間 ,直到媽媽察覺到他性侵我,被告也察覺到母親發現這件事,所以才會逃跑。逃跑時也沒跟我母親說明要離開的時間跟原因,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帶走行李的。在112年7月時,因為覺得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原本還不知道是被告造成的,是做了婦科檢查才發現。我在警察局跟之前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之前所說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行為3次,就是有3次插入我的下體也是正確的,這3次也確實有在我講的時間發生,至於被告是射精在衛生紙上面還是在下體,我並不知道。我跟母親一起去買驗孕棒來驗孕,是為了被告之前對我的性侵,才會跟媽媽去買驗孕棒來驗孕,另跟媽媽一起去婦產科看診,婦產科發現有懷孕,才會做流產手術,我們共去了兩次婦產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㈤依證人乙女之證述,已明確敘明被告對之實施3次強制性交 行為,再輔以證人甲女之證述,使用驗孕棒發現乙女懷孕, 即帶乙女於112年7月至婦產科看診,確認有懷孕情事並進行 流產手術,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 內容相符(見偵45134不開卷第27頁,他7019不公開卷第47 至58頁),對應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點,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 ㈥此外,並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他70 19卷第7至8頁)、被害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見他7019不公開卷第9、11、15至17、19至27、29至31、43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17、19至21、23、35頁)、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緝獲後照片2張、被害人乙女及甲女住處內監視影像截圖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1959卷第33至34、53、79頁)。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3頁),是乙女於本案於112年3月至5月發生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阮文功為乙女之母甲女之同事,借住甲女之住處長達1年,對於乙女之實際年齡實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本院供稱:知道乙女大概是唸8年級、9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乙女於本案案發之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功趁乙女年幼、隻身在家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違反乙女意願,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均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均係違反乙女之意願,業據乙女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他7019卷第13頁)。是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顯然係違反乙女意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分 別於112年3月底某日、4月底某日、5月13日或14日所發生,犯意與犯行均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因上開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達3次之多,侵害乙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乙女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對於犯行或係否認或係交代不清,從未表達與乙女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殊無悔意,告訴人乙女、乙女之母甲女均當庭表達就本案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越南移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越南有外祖母、祖母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困苦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違反乙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然因自112年5月29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12年5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亦有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23頁),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