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侵訴-150-2024112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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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ONG(中文名:阮文功) 越南籍 男 (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阮文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文功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被告阮文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審酌本案業 於113年11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阮文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而偵查中被告並未到庭,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辦理通緝,於113年7月30日始遭緝獲到案,並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經於113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考量被告為失聯移工身分,若未進行羈押,將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該所恐須進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是前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羈押。現因本案經判決後,尚須經上訴等程序始能確定,而本件涉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破壞治安,且被告係經通緝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尤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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