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侵訴-151-202411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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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136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之記載補充為「接續於113年3月5日23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B000-A11313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B000-A113136A所涉犯之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B000-A113136A、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母親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偵不公開資料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A女為被告口交,及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未臻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或未違反其意願,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A女為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案發時確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A女之年齡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並由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性交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5日23時15分許、113年3月6日0時40分許,以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個恐嚇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單純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恐嚇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法文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權觀念未臻成熟,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卻為逞一己私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因不滿A女疏遠,竟傳送訊息恐嚇A女,所為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B000-A113136A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B000-A11313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被 告 AB000-A113136A(年籍資料詳卷,現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於 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傳說對決」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B000-A113136女子(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女),嗣成為男女朋友。詎甲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附近)旁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 旅館」房間,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五)於113年3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狀況下,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136B發覺詢問A女,A女始告知上情。 二、甲男因A女不回覆訊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 年3月5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澤澤」對A女恫稱:「妳死定了」、「我明天去妳學校,我有很多照片,不信的話,傳一張給妳朋友看看,50幾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男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A女、AB000-A113136B委由楊銷樺律師、潘彥瑾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與告訴人A女在「威尼斯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巷000○0號停車場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沒有發生過那麼多次性行為,也沒有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嗣並以臉書「陳澤澤」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3136B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將遭被告性侵、恐嚇乙事告知告訴人AB000-A113136B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手繪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Instagram訊息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合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5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部分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查被告堅稱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又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以要將其2人交往乙事告知告訴人A女家人為由,逼迫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尚非以物理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之意思決定,亦非以將來對於告訴人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害之惡害通知,且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屬於同一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