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侵訴-152-202411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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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35號調 解筆錄向被害人AB000-A113280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B000-A113280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熊)成年人明知AB000-A113280(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極力反抗,甲○○方停止繼續侵害A女,A女乃透過IG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其友人「○」(詳細名稱詳卷),「○」隨即委請其女友「VXXXXn」(詳細名稱詳卷)前去甲○○之前揭住處外之某公園將A女帶離現場,A女並講述遭甲○○強制性交之事予「VXXXXn」知悉。後經A女將此事告知其現任男友AB000-A113280B(真實姓名詳卷)、友人AB000-A113280C(真實姓名詳卷)及社工後,經社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B000-A11328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男友、友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公開卷第43至53、93至95頁、本院卷第37、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B000-A113280B、AB000-A113280C結證屬實,復有A女手繪被告住處房間平面圖及被告住處外之照片、A女與「○」、「VXXXX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他公開卷第7至12、21至26、13、15頁、偵公開卷第73至77、79至83、85至86頁、偵不公開卷第37至5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所犯罪名業已記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予以補充說明如上,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身心受創,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案固違反A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暴力手段,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A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與A女為朋友關係,原應尊重A女身 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A女對其信賴關係,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A女心理創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A女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及AB000-A113280A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A女之意願,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另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