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侵訴-156-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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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 A113336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丙○○明知甲 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在甲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部及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前址,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進 入甲 口部及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3336A(下稱乙 )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且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 之資訊,而而告訴人乙 為被害人甲 之母親,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是告訴人乙 之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 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47頁、第69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廚房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2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5頁、第9至11頁、第21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且被告當時與甲 為網友關係,業經被告與甲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29頁、第61頁),被告於雙方情同意合之情況下,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於犯後俱坦認本案犯行,且與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乙 、甲 之父親)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據被告及甲 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8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邀約甲 為性交之過程中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且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積極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暨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積極彌補過錯,亦如前述,甲 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案被告與甲 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進而合意為性交行為,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又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甲 之父親亦表明不予追究,業如前述,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再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宣告前開負擔已足,顯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