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侵訴-16-20241210-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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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詳卷)係乙女(代號   AB000-A112413,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及丙女(代 號AB000-A112413A,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即乙女之胞姐)母親丁女(代號AB000-A112413E,姓名詳卷)之同居男友。甲男明知乙女之年紀未滿14歲,亦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趁丁女外出而與乙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至廁所洗手之機會,尾隨乙女至廁所,違反乙女意願,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莖數秒後始放開之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0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經檢察官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由丁女駕車搭載甲男、丙女一同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時,趁丁女與其外祖母聊天,尾隨丙女步行至附近廟宇,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渠等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以身體推擠丙女進入車內後座,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口罩拉下,以手枕握丙女後頸部,強行親吻丙女嘴巴之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嗣甲男、丙女及丁女驅車前往高雄,丙女礙於甲男同車,不知如何向丁女表達前開其遭甲男強吻,僅能隨同甲男、丁女入住○○市○○區○○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詎甲男竟食髓知味,假借法力治療為由,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晚間洗澡而與丙女共處於旅館浴室之際,先將丙女原裹在身上之浴巾強行拉開,與裸身之丙女共處於浴缸內,撫摸丙女全身,並強吻丙女,經丙女伺機私下向丁女反映遭甲男親吻,丁女竟僅親吻丙女,而未進一步質問甲男或為其他處理。同日深夜,丙女與丁女原同睡在床上,後因丁女起身上廁所離開床鋪,甲男即上床躺至丙女身旁,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衣服及內衣拉至鎖骨下方,撫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再拉丙女手撫摸甲男陰莖,復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1次。未幾,丁女返回後,甲男始將丙女衣服復原而停手。嗣丙女不甘受辱,向胞妹戊女(代號AB000-A112413D,姓名詳卷,即乙女之胞姐)、訴苦,然因有所顧慮,遂僅告知其遭甲男親吻嘴巴,戊女聽聞後,遂撥打電話予丁女,質問渠等母親為何無法保護自己的小孩、以後雙方不要再聯絡等語。其後,丙女與乙女外出閒聊之際,丙女對乙女提及曾遭甲男親吻嘴巴,乙女遂告知其前亦曾遭甲男抓手撫摸其生殖器乙事。後於112年6月間,因戊女將乙女、丙女遭甲男性侵害乙事書寫於作業中,其師長得悉後通報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己男(代號AB000-A112413B,姓名詳卷, 即乙女、丙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乙女、丙女除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兒童、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乙女、丙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己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 屋處,因丁女外出購物,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 年間,有與丙女、丁女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並有入住高雄印水涵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強制猥褻、對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拉乙女的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沒有強吻丙女或用手指插入丙女的陰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另乙女之母親丁女證述其從未聽聞此事,是並無證據足夠補強乙女指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丙女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曾證述案發後被告與丙女在車上仍有說有笑,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符,丙女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薄弱,且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係乙女及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於108年7、8月 間某日,在被告與丁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因丁女外出購物,被告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年11月6日,被告有與丙女、丁女一同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嗣甲男、丙女及丁女又驅車前往高雄,入住○○市○○區○○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等節,業據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至72、89至98頁、本院卷第66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乙女歷次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什 麼不愉快。在我小學5年級的夏天,媽媽即丁女帶我去大里租屋處,要被告教我寫功課。我在寫作文,寫到一半,我去廁所洗手,被告跟進來,我洗完手後,被告突然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即生殖器。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後方,拉我的右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所謂「摸生殖器」就是被告拉我的手握住他的生殖器。被告有穿褲子,所以我是隔著被告的褲子摸到他的生殖器,整個過程約3、4秒,因為太突然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然後他就放開了。被告並沒有先問我,就直接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離開廁所,我又再洗一次手,然後又回去寫作業等語。被告知道我幾年級,也知道我幾歲。這件事情發生後過了一陣子。我姊姊即乙女跟我說她遭被告傷害時,我才跟她說這件事。乙女還說我怎麼不先跟她說,這樣她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在本案發生以前,我跟媽媽還有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還可以,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本案發生的時候大概是我國小5、6年級時候的夏天,那天是假日,媽媽接我到他和被告在大里的租屋處要寫功課,是寫作文。後來媽媽回草屯,只剩下我跟被告在,我寫作業寫到一半的時候,我進去廁所洗手,然後被告說怎麼那麼久,他就跟著進廁所,被告就突然拉我的手去摸、碰觸他的生殖器,過程大概5、6秒,後來被告手放開才結束。被告當時穿短褲、沒有脫褲子。因為那時候我還小,我不知道怎麼反應。離開廁所之後我繼續寫作業。一段時候過後,媽媽才回來,媽媽回來的時候,我沒有跟媽媽講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不敢講,講了媽媽也會不相信。後來有一次跟大姊即丙女出去,丙女跟我講說她被被告傷害的事情,我才跟丙女說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官,然後丙女就對我說:「妳為什麼不早一點講,這樣子我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是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告在被告與丁女之租屋處獨處時,乙女前往廁所洗手,被告藉口尾隨前往,遭被告忽抓其之手隔著外褲摸被告之生殖器,事後係在丙女向其訴苦遭被告侵害,乙女始將此事告知丙女等節,核其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且就本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之緣由等情,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應非虛妄。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拉乙女之手摸你下體?)有。」、「(你為何會拉乙女的手去摸你的下體?)我有事先問過他是否對男生有好奇,她說有,我讓她的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大約1、2秒,乙女手伸出來之後我就繼績輔導他功課。」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已自白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之事實;嗣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被告係答以:「太久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亦未為否認之表示,堪認乙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拉其手摸被告生殖器乙情,應屬事實。3、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⑵證人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及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略以:後來乙女知道我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突然就抓她手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我罵乙女說她要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面被被告親吻、差點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證人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乙女的事, 我是比較後來才知道,沒有很記得是什麼時候,是丙女跟我說乙女也有發生事情,只記得是丁女叫被告教乙女功課,被告拉乙女的手去摸他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⑷是依丙女、戊女上開證述,就乙女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 後,始將其亦曾受被告侵害之事告知丙女,且當下丙女聽聞更向乙女抱怨何以其當初不早點告知丙女,核與乙女前開指述其本案案發後,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之情況下,始說出本案之緣由、過程均相合,而足資補強乙女前開指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依丙女歷次指述其先、後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核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10年間的某個假日, 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南下,到阿祖家時,附近有一間廟,我一個人走去那邊,被告跟著我去,回來時,被告叫我進去車子裡面,我就進到車子後座,被告也跟著進來,把我擠到裡面,當時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的口罩拉下來,強吻我的嘴巴,我有反抗,頭一直往後,想跟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的手扣住我的後腦,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過程大概1、2秒以上。被告強吻我後,他就放開我,離開車子,我趕快拿衛生紙擦我的嘴巴,他說讓我冷靜一下。我本來想找丁女說這件事,可是丁女在跟阿祖說話,我不知道要怎麼打斷他們說話。被告就走過來,叫我不要打擾他們說話,把我拉到神明廳。然後我們就離開阿祖家。在車上的時候,因為被告也在,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丁女說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晚上住在高雄的汽車旅館,被告一直催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後,用毛巾裹著身體出來,換被告進去淋浴間,淋浴間的旁邊是浴缸,淋浴間的門是玻璃的,丁女叫我站在浴缸裡面等被告,被告就泡在浴缸裡面一直拉我的浴巾,要我泡進去,被告叫丁女出去外面。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穿衣服,他說為了我身體好什麼的,在浴缸裡面,可以透過他身體法力,治好我身體的不舒服,那時候我已經被他拉著坐下,浴巾已經不在身上,全身都被他摸了,但他說不會摸到我下面,只是我全身到腳底都被他摸了。他摸我時,是閉著眼睛,一直摸,他從我的胸口一直下摸到腳底,他沒有摸我下體。在浴缸裡,他又再一次扣住我的頭強吻我,這時候丁女進來上廁所,可以很明顯的看到浴缸的情形,但我不知道丁女有無看到,但我可以很確定從馬桶的角度可以看到。然後被告還說他早就看過我的下體,之前我換完腎臟,在隔離病房,是我媽媽照顧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來,被告進來病房,我全身插滿管子跟針頭,行動不方便,需要丁女抱著我在輪椅上上廁所,我身上只穿著手術衣,衣服一掀開,就被被告看到了,他沒有迴避。被告親完我以後,我把嘴巴擦乾淨,因為我覺得噁心,我趕快把衣服穿好,出去跟丁女說被告親我,希望媽媽救我。但丁女問說:「他親妳?」然後丁女的反應居然是親我嘴。當天晚上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睡沙發。半夜丁女去上廁所,被告就過來,躺在丁女原本睡的位置,被告親我,把我的衣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我的手很僵硬,手張開,他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他抓著我的手,隔著褲子摩擦他的生殖器幾下。丁女在廁所,不知道這件事,他的手往我的下體方向摸,我抓著他的手,他的確有停一下,但他又繼續把手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被告問我舒不舒服,我說不舒服,這時候丁女從廁所出來,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把我的外衣拉下,又拉被子蓋住我,他就回去睡覺。但丁女也沒有回到床上睡覺,到沙發那邊。隔天要退房時,被告又想對我做什麼事,我趕快跑到媽媽那邊。然後我們到高雄被告的爸媽家,在路上,被告下車買早餐,我在車上跟丁女說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丁女只問我:「他有插進去嗎?」,我回答她說:「他手有插進去我的陰道。」丁女沒有反應。隔天回到大里,我還有再跟丁女說被告對我做的親吻的事情,我感覺丁女好像聽到這些都沒有什麼反應,還希望我跟被告好好相處。回到大里後,我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問我說:「妳在意在床上發生的那些事情?」他還說:「妳不說,我不說,誰知道這些事情?」後來從高雄回來隔幾天,我有跟二妹即戊女說,但只是簡單的跟她說我的初吻被奪走了,而且是被告奪走的。我不敢跟她說詳細經過,因為我怕她會被告很暴怒,也怕她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好好保護自己。確實後來她知道這些事後,她非常生氣。她知道的當下,就打電話給丁女,被告在丁女旁邊,不知道她們在說什麼,丁女在哭,被告還嗆我戊女說:「妳沒有證據」,還說:「妳想毀掉妳姊姊的名聲嗎?」我跟乙女也只有說被親吻的事情,乙女那時候才說之前被告有拉她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就罵她說怎麼不早說,如果她早點說,我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知道這件事情完整過程的,還有我堂妹,我們的聊天記錄裡面,我有說到這些,我堂妹她也很生氣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72頁);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跟丁女、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很平常,沒有什麼異狀。在我高中二年級、17歲的時候,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南下出去玩,我們先去嘉義找阿祖。我看完了阿祖之後,因為想去旁邊的廟看看、去拜拜,拜完之後就到我們租的車子那邊,我先進去車子裡面,被告就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進去車子,當時我們都在後座,被告就突然用手托著我後腦勺強吻我的嘴唇,我的手貼著自己的胸部,貼很緊,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力氣太大我反抗不了,這個過程維持了快1分鐘。被告後來自己下車了,他說下車之後讓我自己冷靜。我把嘴巴擦一擦,想要去找丁女說,但是因為丁女在跟阿祖聊天,我又不敢。在車上的時候我也不敢跟丁女說被被告親吻的事情,因為就很尷尬,被告是丁女的男朋友,他就在後面,我怎麼可能這麼直接就告訴丁女,我會害怕。後來去高雄,當天晚上住印水涵汽車旅館,浴室就長得有點像玻璃門,它是透明的。馬桶跟浴缸之間沒有門簾,隔間沒有很大,大概的一個小區域而已,在馬桶的地方看得見浴缸的全部。一開始我們先吃晚餐,吃完晚餐去洗澡。我洗完澡以後從淋浴間出去外面要穿衣服,有用白色浴巾包著。被告先坐在浴缸裡面,他有圍了一條白色的浴巾在他的身體下面。我包裹著浴巾站在浴缸裡面,後來被告一直拉我的白色浴巾,一直拉,後來掉下來,我坐到浴缸裡面。然後我全身幾乎都被被告摸了透,我沒有抗拒、沒有說不要,但是一直畏畏縮縮的,就是把自己身體畏縮起來。我覺得抗拒沒用,而且丁女知道。丁女當時也是在廁所,她後來出去,但是又有進來在馬桶那裡坐著尿尿還是幹嘛,她就在我的附近,她都是看得見浴缸裡的情況。後來被告又強吻我1次。丁女有看到我跟被告2個人都泡在浴缸裡,她沒有說什麼。後來我速戰速決的穿好衣服出去外面,在床前面的長型沙發那邊,丁女上完廁所又出來的時候,我跟她說被告親我,她沒有什麼所謂的回答,丁女給我的回應是她親了我一下,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當天晚上睡覺的時候,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應該是睡床旁邊的沙發,應該是半夜,丁女去上廁所,被告就突然從另一側那邊跳到床上這邊來,睡在原本丁女的位置,在我完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我原本睡得好好的,突然聽到東西就醒來了,醒來後看到他在我旁邊,被告左手從我的脖子那邊穿過去抱我,摸臉頰、摸胸,摸下體,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衣服裡面,也有把睡衣掀起來,再把內衣掀起來,這樣子摸我胸部。被告有親吻我的胸部,也有親嘴唇。一開始被告摸我的下體前,我有用手把手攔住在肚子上面他擋著,不讓他往下摸,但後來他還是又往下摸我的陰道,被告手有伸進去陰道一直磨蹭,他還問我舒不舒服,我回答不舒服。他也有用他的手拉著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記得那個時候丁女有從廁所出來,他就先用睡衣把我先蓋起來、用被子蓋起來,丁女問他在做什麼,他也沒有正面回答、沒有說什麼話。我沒有跟丁女說剛剛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敢說。因為被告在現場,我怕我說了丁女也給不了我什麼樣的回應,就像親吻那一件事情一樣。我記得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趁被告下車的時候,我有跟丁女提到被告摸我下體。本案案發後,我曾經有跟丁女說她是我的媽媽,我告訴她這些事情,為什麼她沒有站在我這一邊,但丁女都在替被告求情、希望我和解。被告對我性侵這件事情讓我好幾度想要自殺。我有傳訊息、打電話給我堂妹跟她大概說了這件事情。我跟暱稱「小美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就是我跟我堂妹說這件事情發生後,我非常非常的痛到不行,有好幾次想「要死大家一起死」,對話內提到「我現在每天只要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非常的痛苦」的事情就是被告對我做的性侵的事情。後來乙女知道我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然後在那邊幹嘛,突然就抓她手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我罵乙女說她要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面被被告親吻、差點被性侵的事情。案發後到我今天到庭作證前,丁女有聯絡我為了和解的事情,但最後那一通電話之後就說她不會再打擾我,也不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27頁)。是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告及母親丁女一同駕車南下,在外曾祖母家附近廟宇的車上遭被告強吻,另於同日晚間前往印水涵汽車旅館投宿,在浴缸內遭被告撫摸全身及強吻、嗣又在該旅館床上遭被告將衣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其胸部、親其胸部,並遭被告指侵,案發後曾向丁女反應遭被告親吻,但丁女竟僅親吻丙女嘴唇了事,嗣又向丁女提及遭被告侵「摸下面」,丁女亦未處理,案發後曾告知乙女、戊女遭被告親吻嘴巴等節,核其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且就本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過程之細節等情,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應非虛妄。  ⑵再者,依丙女與其堂妹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69至73頁),丙女確有於本案案發後、提起告訴前之111年5月28日向暱稱「小美人」表示:「我現在每天只要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我非痛苦很想消除那段記憶我真的快受不了了我好痛苦心裡恨到不行」、「我真的很想要讓傷害我的人下地獄」、「我的陰影很深我真的全身不純潔了我好想死喔」、「救不了我了我快被那段記憶折磨到不行我一想到就噁心想吐還那麼」、「無助」「我真的快受不了了」,經小美人向丙女安慰稱:「他真的很可惡,都不想想自己的年齡,然後誰都盤,真的很可憐」等語,除核與丙女前開證稱其案發後有向堂妹吐露心聲之情相符外,依丙女堂妹前開安慰丙女之內容,亦可見有提及侵害丙女之人其年紀顯與丙女不相當,適與丙女指述係遭被告侵害之被告年紀相合,此均足資補強丙女前開指述,確有所本。  ⑶又雖丙女就在高雄汽車旅館時,其與被告、丁女等人洗澡先 後順序、告知丁女其遭被告親吻之時點,以及案發後向丁女陳述遭侵害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有些微出入,然證人之記憶本常隨個人記憶、複述能力、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本案被告對丙女侵害之時間點為110年間,距離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作證均已逾相當期間,就案發細節及遭侵害以外之其他枝微末節之事,自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然不能以此即認定丙女其餘證述內容不可採信。2、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有趁丁女上廁所的時候性侵害丙女、是否有親吻及撫摸丙女,被告竟均答以當天有喝酒、事情過太久,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然坦承其有用嘴巴碰丙女的嘴巴(見他字卷第5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亦坦承丙女躺在其左手臂時,有以嘴唇碰丙女之事實(見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4頁),顯見丙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情,尚非憑空而生。3、證人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⑵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丙女有跟我說她跟被 告他們出去玩時,在車上,被告把丙女的口罩拉下來親她嘴巴。當時丙女說這件事的時候,感覺很不舒服、很討厭被告,覺得她自己身體很髒。丙女是先跟二姊即戊女說,再跟我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丙女跟我說被告在車上親她的嘴巴、在飯店的時候有對她做什麼,但是我只記得親的部分,其他忘記了。丙女跟我講說她被被告侵害的時候,她是很嚴肅的跟我說,她也有因為這樣子難過。在本案發生前,丙女跟被告他們會一起出去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好不好,在本案發生後,丙女很討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稽之乙女前開證述,就丙女案發後有向其及戊女提及遭被告親吻乙事等情,與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相悖之處。且就丙女於本案案發後,提及此事的反應是很嚴肅的、之後很討厭被告等節,為親自見聞丙女於案發後對其轉述遭被告性侵所呈現之情緒表現、反應,屬證人乙女親身經歷,非單純聽聞丙女之轉述,自得以之作為丙女證述之補強佐證。  ⑶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大概是在110年   11月10日、11日前後,我聽到姊姊丙女說被被告親,覺得很 生氣,我打電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電話過程中,我情緒不好,被告說沒有證據,說如果提告的話,因為丙女未成年,只會毀掉丙女的名聲,後來丁女有聽電話,丁女有哭、道歉說對不起、沒有保護好丙女。但我感覺丁女是裝出來的,不是真心覺得沒有保護好丙女。因為丙女說她有跟丁女說後來發生的事,但丁女都無動於衷。後來因為國文老師出作業,沒有一個具體的主題,是分段式的,就是告訴之前的自己,不要責怪自己,換個角度想,不要鑽牛角尖,我想起這些事情,我就寫在作文上。我有覺得是我沒有保護好她們,讓她們跟被告接觸,讓她們受到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依戊女前開證述,其在聽聞丙女遭被告親吻乙事後,曾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丁女,適核與丁女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稱:戊女曾在110年間,打電話質問是怎麼當母親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2頁)等情相合,實與丙女前開證稱本案經戊女打電話予丁女、質問被告後,雙方即未曾再有聯絡之案發後過程相符,均足以補強丙女前開證述之真實。 (四)再者,就乙女、丙女分別指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衡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乙女、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且丁女既會讓乙女在丁女與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獨處,且會帶著丙女與被告一同駕車南下探訪親戚、出遊過夜,顯見該時被告與乙女、丙女間應無任何怨隙,甚可稱上情誼不差,乙女、丙女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本案嗣經乙女、丙女對被告提告後,身為乙女、丙女之母親之丁女竟未對被告質問討公道或疏遠被告,不顧被告可能對於其親生女兒有猥褻、侵害,反而仍與被告登記結婚,顯見丁女迴護、偏頗被告之至!而乙女、丁女對母親之同居男友提告,應可預見渠等母親立場之為難,且應深知渠等之母親將會選擇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乙女、丙女提告後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尚須面對與渠等母親反目、此後不相往來之壓力,致骨肉親情無存,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乙女、丙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及心力,對於渠等母親之同居男友,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乙女、丙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五)至丁女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略以,乙女並未 曾向其反應遭被告拉手摸生殖器,丙女也沒有向其提過被告有對其指侵,其在旅館內沒有看到被告侵害丙女云云。惟查,丁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經丙女告知乙女有說遭被告拉手摸被告生殖器,但其未曾問過被告或乙女有沒有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另就其與被告、丙女在汽車旅館投宿時,丙女曾說被告親她,丁女並未問丙女為何被告親她,也沒有問被告此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丁女身為乙女、丙女母親,對於其女兒可能遭受該時之同居男友即被告為侵害乙事,漠不關心,再參照乙女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於該日到庭作證前,沒有與媽媽或被告聯絡,且其跟媽媽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另丙女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丁女最後一通談和解的電話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丁女嗣又與被告登記結婚,足見丁女與乙女、丙女關係之疏離淡漠,亦可認丁女之立場偏頗,其證述難免偏頗被告,自難以丁女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丙女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在嘉義的時候,丙女坐在副駕,被告坐在後座,被告顯無法對丙女強吻等語,惟查,丙女證稱其坐在副駕,被告坐在後座,係在回答由丁女開車南下時,其與被告各自之座位(見本院卷第92頁),然就其指述被告對其強吻,係稱被告有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丙女先進去、被告才進去,應係指稱該時被告與丙女都在該車輛後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丁女前於偵訊時證稱,在離開高雄旅館的時候,被告與丙女在車上有說有笑,倘若丙女真的有遭到性侵,不應該有此狀況等語,惟丁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述在車上被告有問丙女話、丙女回答,也就沒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丁女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實則,衡以丙女於案發之際不過17歲餘,其於前一日白天遭被告強吻,於晚間又遭被告在浴缸內撫摸身體,更於在床上睡覺時,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其內心之震驚惶恐,不言可喻,且身為母親之丁女於該時未曾表現出任何欲保護丙女之行為舉止,則丙女對於其該時處境、應如何處理面對,顯然心慌之至,縱於隔日在車上與被告曾有互動,亦不當然即可認丙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全然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丙女)、印水涵汽車旅館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7至79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丙女、戊女、丁女、甲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120018740號函檢送:甲男、丁女於110年間之住宿資料、學生輔導紀錄表(戊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27至37頁)等附卷可佐。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乙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丙女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案發時與乙女、丙女之母親為同居情侶,且自承知悉乙女、丙女之年紀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則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未曾詢問乙女,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莖數秒,其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利用同一次與丙女、丁女等人出遊之機會為之,犯罪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應係本於同一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所為,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乙女、丙女母親之同居男友,竟不思對乙女、丙女為良好照顧、保護,分別以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方式,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殊值非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乙女、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沖床,經濟狀況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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