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侵訴-161-2024123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3319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後,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更正)5月6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10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住處,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3319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甲女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被告、甲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0至111頁、第118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AB000-A113319A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與甲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及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甲女手繪被告房間佈置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3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間分別是112年5月6日晚間、 同年月10日晚間等情,足認其對甲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其各次所為均係可獨立成立之犯罪,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接續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數,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2次犯行時,年歲仍輕,復與甲女結識為朋友未久,基於男女情愛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惟因被害人、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法試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再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