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侵訴-166-2025031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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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碩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其2人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好樂迪KTV西屯店」之包廂內唱歌,丙○○於酒後因見A女坐在其旁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A女稱「把妳的手借給我一下」等語後,即趁A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伸手將A女之右手腕拉往丙○○生殖器之方向移動,並對A女稱:「給妳摸一個爽的、大的、舒服的」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受到驚嚇,尚未及碰觸到丙○○生殖器即將手抽走,丙○○竟又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A女的手腕拉往丙○○生殖器之方向移動,以此強暴方法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復於尚未及碰觸到丙○○生殖器之際,即將手抽走,後A女因對丙○○之舉動感到不適,乃與其男友AB000-H113058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男)一同離開該包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強拉A女手部往其生殖器移動,然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前提要有強暴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案被告僅有拉住A女手部,而且時間很短,沒有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以物理強制力強拉A女之手往其生殖器方向移動,顯係憑其為成年男子體型、力氣等優勢,以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縱使時間短暫,也已達到妨害A女身體活動自由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拉住A女的手往我生殖器的方向移動,但並沒有碰到我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3年2月6日晚間在好樂迪KTV西屯店遭同事丙○○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丙○○當天晚上坐在我旁邊突然拉我的手並對我說給你摸一個爽的、屌的等云云後,拉我的手往他下體方向(2次)移動,我驚覺不對勁就掙脱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我們公司尾牙結束,吃完飯後,我們將近20人一起去KTV唱歌,丙○○坐在我左手邊,我的右手邊是坐B男,後來丙○○要跟我講話,我就側身與丙○○對話,丙○○就對我說「把你的手借給我一下」,我問他要幹嘛,丙○○說「給你摸一個爽的、大的、舒服的」,我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丙○○就直接將我的手往他的下體方向抓過去,但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忘記丙○○是抓我的左手還是右手手腕,我當時嚇到,我就跟老闆說我要先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B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抓著A女的手,往丙○○下體過去,我有聽到丙○○對A女說要讓A女摸一個大的一個爽的,A女有拒絕並抽走手,但丙○○還是重複再抓A女的手往丙○○的下體方向過去,我和A女認為在那邊丙○○還是會做出一樣的事,先離開比較好,就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觀諸A女、B男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明白證稱被告強拉A女之手已經碰觸到被告生殖器,觀諸全部卷證資料,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實已經觸碰到被告生殖器,至被告強拉A女之手,固意在使A女撫摸己身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然因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係強拉A女手部,並未撫摸到A女之下體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因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強拉A女之手確實已經觸碰到被告生殖器,實難認此行為已屬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器官、性行為等「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縱認被告有猥褻之主觀犯意,僅得認定被告著手為猥褻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發生猥褻之結果,自難認其有何猥褻「既遂」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猥褻未遂,然強制猥褻罪責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尚難以刑法第224條之罪相繩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二度強 拉A女之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且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年紀尚輕,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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