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侵訴-176-2025030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陸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甲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各該犯行時實際年齡僅13歲),甲女告知丙○○其年齡14歲,丙○○亦以為甲女係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車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4次。 二、丙○○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4 日晚上6時2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稱:「啊我的草莓」、「還在嗎」等語,甲女回稱:「你沒有種啊」、「你種在鎖骨上?」等語,丙○○復稱:「奶」等語,表示有「種草莓」(即親吻時留下痕跡)在甲女胸部。經雙方確認範圍後,丙○○復稱:「我要看看」等語誘引甲女自行拍攝伊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11時21分許傳送該等性影像電子訊號予丙○○觀覽。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乙女,年籍詳卷),均僅記載其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65、11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27、57~61、81~83頁、本院卷第59、121、123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9~42、47~49、77~80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51~53、8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6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及檢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影像截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見偵卷第65、67~72、85~99頁)、丙○○IG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甲女IG照片、丙○○IG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號0000-00汽車車主親友網脈、MetaPlatforms網路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7、19、21、23~89、91~156、159~163、167、171、173~184、185、187~196、197~199、213~214、217~218頁)、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218號通信調取票(見聲調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被害人甲女告知伊14歲,是其亦以 為被害人係滿14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所證伊於第1次性交前,在被告車上確實告知被告,伊年齡係14歲,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之真實年齡等詞相符(見偵卷第36、78頁);況於本案犯行發生期間,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已滿13歲,與伊自稱已滿14歲之情事,僅相差1歲,縱使被害人實際年齡僅13歲,而被告誤以為被害人已係14歲之少女,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難以辨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亦非無可能;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若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被害人客觀事實上雖係13歲之少女,然依被告主觀之認識以為被害人係14歲以上女子,則客觀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且為較重之罪,然依被告主觀之認識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係較輕之罪,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被告主觀之認知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本案所涉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特別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誘引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性影像之範圍僅涉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業已刪除上開性影像等情,均據被告偵、審中坦認於前(見偵卷第25~26、59~60、82頁,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此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之戕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存卷可憑;又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尚屬平和,被告亦未曾將前開性影像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並未擴大(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實害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然被告年青氣盛,不知節制自身欲望,竟對於主觀認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少女為本案犯行,然被害人仍屬年幼且正係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為滿足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甲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公司生產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此部分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 女聯繫,及用以接收甲女所傳送之前揭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開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 條、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113年4月2日晚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張犁國中附近 2 113年4月13日晚間 3 113年4月24日晚間 4 113年5月8日晚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案 2 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外) 未扣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